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64,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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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計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七至八列「且採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採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37077ng/ml)及安非他命 (5665ng/ml)陽性反應」。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零點九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與盛裝之包裝袋,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上開毒品,而不及於盛裝之包裝袋,乃屬當然)。

2.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2號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9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2號二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街21之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9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採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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