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6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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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後4 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7號
被 告 丁○○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夜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98年8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44號前攤販,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tiany-k-touch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逃逸。
嗣後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給不知情之二手手機業者,得款新台幣(下同)800元,花用殆盡。
㈡於98年8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路23號上雅皮鞋店,趁丙○○進入倉庫取貨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sony Ericsson 牌,藍銀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逃逸。
嗣後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給不知情之通訊行,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
㈢於98年10月間,在基隆市○○路214 號前攤販,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逃逸。
嗣於98年11月2 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給不知情之中古手機買賣業者,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
㈣98年12月15日,在基隆市○○街4 號服飾店竊取詹豔秋所有LG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逃逸。
丁○○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插入自己門號之SIM卡,使用該行動電話。
詹豔秋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通聯記錄查獲,在丁○○家中起出LG牌行動電話1 支,並查悉上開案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豔秋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害人甲○○、丙○○、戊○○等人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後至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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