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73,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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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被告乙○○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行動門號晶片卡(SIM 卡)交付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犯後猶不知悛悔、一再諉過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巷4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詐騙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係於行騙時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
乙○○知悉且為貪圖新台幣(下同) 18000元,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於98年6 月23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提供給詐騙集團。
嗣於98年7 月7 日,詐騙集團利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 Nikon牌單眼相機廣告,使丙○○陷於錯誤,得標後,翌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以提款機匯款 16200元至章國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後因遲未取得貨品,電話亦不通,丙○○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 18000元申請電話給他人使用,惟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去犯罪使用云云。
經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有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害人丙○○遭騙之過程,業於警局指訴綦詳,並有下載網頁影本、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影本、提款機交易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依目前詐騙集團為達詐騙目的,收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隱密犯罪所得,收集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以逃避警方查緝;
被告為貪圖錢財提供電話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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