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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就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更正暨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3年8 月30日發監執行、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惟因甲○○復自93年12月30日起,經發監執行另案拘役,故而遲至94年2 月28日方因另案「拘役」執畢而經釋放出監;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係逕將甲○○另案拘役之執畢日期即94年2 月27日,誤為旨揭有期徒刑四月之執畢日期)。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罪時間:98年11月8 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詳如聲請書所載)、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被告迄無竊盜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79巷56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196巷4號之4
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6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8日上午8時3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基隆市○○區○○街6之62號由乙○○經營之新政泰商店內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貨架上陳設之金門高梁酒1瓶(市價約值新台幣380元)置入隨身之包包內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由乙○○發現貨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報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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