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8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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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5號、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應徵司機工作時,因對方表示款項會匯入司機之帳戶,為確認其帳戶可否轉帳,伊才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然查,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法人及自然人均得申請開設帳戶,且為避免司機將匯入之款項占為己有或遭凍結,衡情,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應會自行申辦帳戶或借用有特別情誼、信任關係之人之帳戶,當無約定將款項存入司機使用之帳戶之理。

再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可以使用,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確有確認被告提供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匯金錢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故被告應可識得與其對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反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亟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

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交付提款卡之數量為1枚,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提款卡1枚,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35號
99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7日,在基隆市火車站旁,將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㈠98年12月7日20時10分許,以電話撥打予丙○○,佯稱網路消費之匯款出現問題,需重新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在同日23時18、25分在高雄市小港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3千元從自己帳戶領出後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㈡98年12月7日23時17分,以電話撥打予乙○○,佯稱欲與之援交,需事先匯保證金以確保非警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9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自動櫃員機前,將2萬元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於98年12月7日看報紙應徵接送司機,對方要他帶提款卡及履歷表去應徵,說請其於12月10日去上班,但再打報上電話時就不通了,有問過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應徵的工作是從機場將客人送至飯店,費用是先存至伊提供的戶頭,下班再一次提領,還要先試試看戶頭是否可轉帳。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被害人即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
本署詢問被告之前的職業,被告答為屈臣氏大夜班、21世紀房仲,並謂此2職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見識及工作閱歷之人,被告應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風險。
此外,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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