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8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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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合計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99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 巷21弄3 號水果攤處,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在上址水果攤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警員,並接受裁判,經被告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偵字第4034號、88年度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逾6個月,經評估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13之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21弄3號水果攤前攔檢、盤查,並在水果攤架上起獲乙○○藏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將被告於99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3公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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