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9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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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2、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本件恐嚇部分之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一)關於被告丙○○之記載。

三、本件恐嚇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丙○○之記載。

四、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一時失慎而罹罪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犯罪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且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丙○○、丁○○、林姿諭被訴傷害部分,另被告丙○○、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02號
3303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5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24-54號3樓
居基隆市仁愛區○○○路4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姿諭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之5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林姿諭為母女,而乙○○為丁○○之夫,丙○○因不滿渠雇主丁○○將之解雇,於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渠使用之0927門號(電話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0910門號(電話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向乙○○恫稱:「不要那麼瞎掰,我要殺死你老婆」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嗣於98年7 月18日,亦知悉前情之林姿諭將上開丙○○恐嚇之言詞轉告丁○○,致丁○○心生畏懼。
二、丁○○因不滿丙○○對外誹謗渠人格不值新臺幣5 萬元(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上開恐嚇之情事,於98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與林姿諭及乙○○一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路113 巷丙○○住處,欲與丙○○理論,期間雙方爆發爭執,詎丁○○、丙○○各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住處外之公眾見聞之狀態下,丁○○以「幹你娘」、「操你媽」(均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丙○○;
丙○○則以「幹你娘雞巴」(閩南語發音)辱罵丁○○;
另丁○○、林姿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丁○○先以高跟鞋敲打丙○○之頭部,林姿諭再用腳踹丙○○的臉部,丙○○不甘遭毆,亦徒手掐住丁○○脖子並將丁○○推倒在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丁○○亦受有多處擦挫傷與多處抓傷之傷害。
三、案經丁○○及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丁○○及林姿諭等人固坦承渠等相互認識、於98年7月18日發生口角爭執及被告丁○○以鞋子敲打丙○○頭部等事實,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說要殺死丁○○,伊的意思要渠不要來騷擾伊,伊沒有辱罵丁○○,也沒有毆打丁○○,是丁○○母女毆打伊;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用髒話罵丙○○;
被告林姿諭則辯稱:伊沒有用腳踹丙○○的臉部,因丙○○勒住渠母丁○○的脖子,伊只有去拉開丙○○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丙○○涉犯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嫌部分:被告丙○○上開恐嚇等犯行,據告訴人丁○○指證明確,
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吳珮宜偵查中證
稱:伊有聽見乙○○在電話中跟人吵架,乙○○一掛上電
話馬上告訴伊,渠跟丙○○在吵架,丙○○說要丁○○死
,要丁○○小心一點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表及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
○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林姿諭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丁○○、林姿諭上開諸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
明確,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邱柏年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凌
晨2 點多,伊在家看電視,聽到聲音打開門,伊看到丙○
○倒在地上,丁○○拿高跟鞋打丙○○的頭,丙○○拉被
告丁○○的頭髮,林姿諭趁丙○○倒地時拉住丙○○的頭
髮,並且用腳踹丙○○的整個臉,當時丙○○滿臉都是血
,伊上前勸阻,而丁○○的老公站在一旁看他們打架。佐
以證人即被告之夫乙○○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丁○○拿
鞋子敲丙○○的頭,有一個鄰居跑出來質問為什麼打丙○
○,伊當時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等語,則告訴人丙○○
遭被告丁○○以鞋敲打頭,林姿諭以腳踹告訴人丙○○的
臉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應可認
定。而被告林姿諭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及林姿諭等2人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林姿諭所為,係犯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丁○○及林姿諭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丁○○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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