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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13之3號
5樓
居基隆市○○區○○路21之1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明知「阿順」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因缺錢花用,而加入「阿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甲○○、丙○○施用詐術或以虛構之事實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再由「阿順」以撥打電話及寄發行動電話簡訊方式,指示乙○○前往臺北縣汐止市、五股鄉或三重市之空軍一號車站等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李柏超申辦之鶯歌永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唐達偉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等包裹(乙○○就共同詐取李柏超上開金融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確定,乙○○就收受唐達偉上開金融卡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乙○○復依據「阿順」告知之密碼,前往自動提款機測試上開金融卡,確認上開金融卡可供使用後,將測試結果告知「阿順」,待被害人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乙○○即依指示領取款項,於扣除其可領得之報酬(每月約新臺幣3、4萬元)後,將所餘金錢匯入「阿順」指定之帳戶內。
嗣乙○○於97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與興隆路交叉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警於乙○○之皮包內查獲金融卡9張及乙○○所有供與「阿順」聯絡前開事宜之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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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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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丁○○│全部犯罪事實。 │
│ │、甲○○、許│ │
│ │榮身之指述 │ │
├──┼──────┼────────────────┤
│ 3 │證人李柏超之│其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 │證詞 │開金融卡郵寄至空軍一號車站。 │
├──┼──────┼────────────────┤
│ 4 │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受騙自其上開彰化銀行│
│ │上開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轉出4976元。 │
│ │北臺南分行帳│ │
│ │戶基本資料及│ │
│ │交易明細表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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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新銀行自動│被害人丁○○轉帳9983元至李柏超上│
│ │櫃員機轉帳收│開鶯歌永昌郵局帳戶內。 │
│ │據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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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被害人丙○○轉帳9988元至唐達偉上│
│ │銀行自動櫃員│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
│ │機轉帳收據1 │。 │
│ │紙 │ │
├──┼──────┼────────────────┤
│ 7 │扣案行動電話│「阿順」指示被告領取被害人甲○○│
│ │簡訊內容翻拍│、唐達偉上開金融卡及帳戶內之款項│
│ │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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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其實行犯罪之時點,二者有部分合致,且被害人同一,犯罪目的單一,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與「阿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行動電話2支,業經判決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扣案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戊 ○ ○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潔 怡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1 │丁○○│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刑法第339條 │
│ │ │22日撥打電話給丁○○,佯│第1項詐欺取 │
│ │ │稱要與其一同慶祝耶誕節,│財罪嫌 │
│ │ │但需先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確認身分,致其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接續轉│ │
│ │ │帳9983元及19123元至李柏 │ │
│ │ │超申辦之鶯歌永昌郵局第03│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2 │甲○○│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月 │刑法第339條 │
│ │ │28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第1項詐欺取 │
│ │ │稱欲與其援交,但需先轉帳│財罪嫌、 │
│ │ │才能進行,致其陷於錯誤,│刑法第346條 │
│ │ │於同日使用彰化銀行自動櫃│第1項之恐嚇 │
│ │ │員機,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取財罪嫌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 │
│ │ │融卡,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 │
│ │ │北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 │
│ │ │00號帳戶轉帳4976元至指定│ │
│ │ │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 │
│ │ │撥打電話給甲○○,恫稱如│ │
│ │ │不配合將對其家人不利,致│ │
│ │ │其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上開│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郵│ │
│ │ │寄至臺北縣三重市空軍一號│ │
│ │ │車站予對方。 │ │
├──┼───┼────────────┼──────┤
│ 3 │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2月 │刑法第339條 │
│ │ │24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第1項詐欺取 │
│ │ │稱要加入交友網站,需先以│財罪嫌 │
│ │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確認身分,致其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 │
│ │ │9988元至唐達偉申辦之上海│ │
│ │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452030│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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