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89,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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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3 月、4 月」更正為「3 月、3 月」,證據欄第3 行「證人丙○○」補充為「證人丙○○(乃李素梅之小叔)」,第5 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係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又前揭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分。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復已發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9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甫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27、16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日凌晨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231巷12號李素梅所有無人居住住處平房,自屋頂破瓦片處爬進屋內,再以所攜帶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把,開啟該住處白鐵門門鎖,因門鎖生鏽致無法開啟,乙○○即以徒手方式將白鐵門往上扳,使門鎖損壞之方式,竊取白鐵門乙面,藏置在南榮路22號後面空地。
嗣乙○○於同年月6日14時許,至南榮路22號後面空地,徒手抬前揭白鐵門乙面,欲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犯案工具螺絲起子乙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人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扣案螺絲起子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潔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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