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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復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內之98年3 月12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 月20日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復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內之98年3 月12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受刑人雖於妨害風化案件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衡諸被告先後所犯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係幫助詐欺案件,其交付金融卡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並非詐騙集團本身,乃原判決所認定,其非難性較之直接故意為低,經審酌犯罪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4 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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