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丁○○業與被告二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丙○○之毀損告訴、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297 號卷可資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98年11月8 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號3855—PN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兒謝易珊、謝心淳,欲前往台北縣金山鄉外公家,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6公里處,與乙○○所駕駛車號2988—HC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丙○○,因行車雙方起糾紛,乙○○駕車至前方攔下丁○○車輛,乙○○搖下車窗以閩南語「幹你娘機巴」公然辱罵丁○○,丙○○下車持高爾夫球桿砸破3855—PN號自小客車後車窗玻璃。
經丁○○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 支。
二、案經丁○○於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砸毀車窗玻璃之犯行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未辱罵丁○○。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毀損部分有照片及高爾夫球桿在卷可資佐證;
公然侮辱部分,經謝易珊、謝心淳證述詳實,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54 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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