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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9號、第51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便條紙貳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便條紙貳張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便條紙壹張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便條紙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確定。
所犯前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47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所犯後二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迨民國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94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 5月31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其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應於上開施行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嗣雖經撤銷假釋,然因已無殘刑應予執行,是其前揭刑罰,應認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三、詎戊○○及甲○○均不知警惕,而有下列犯行:㈠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所持有之鴿子7 隻(腳環號碼分別為86、89、92、95、97、98、200 ,該賽鴿均係庚○○所有,於98年11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放飛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係因他人竊盜取得之贓物,其有意以前揭鴿子向鴿主換取金錢,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與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8年11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地,收受阿弟仔所持有前開鴿子7 隻,且由阿弟仔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予鴿主庚○○,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若要取回,每隻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暗示如不付款,鴿子將不會飛回,致使庚○○因擔心鴿子受到傷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經庚○○與阿弟仔討價還價,雙方約定以10,000元贖回前開鴿子,戊○○則依阿弟仔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攜帶前述7 隻鴿子前往指定地點,欲以鴿子向庚○○換取贖款,惟於路途中巧遇員警臨檢,因害怕遭查獲,而臨時折返。
甲○○得知上情後,明知前述7 隻鴿子係因他人竊盜取得之贓物,其有意以前揭鴿子向鴿主換取金錢,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且與戊○○、阿弟仔(起訴書漏載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 日晚上6 時許,由甲○○撥打電話予庚○○,與因擔憂鴿子安危致不得不同意以現金贖回鴿子之庚○○約妥時間、地點後,甲○○隨即自戊○○處收受其中4 隻鴿子,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由甲○○攜帶前揭4 隻鴿子、戊○○攜帶其餘3 隻鴿子,一同前往基隆市○○路雙龍廟附近收取贖款,甲○○於取得庚○○交付之7,000 元後,旋將前揭共7 隻鴿子返還予庚○○,所得款項由戊○○、甲○○各分得1,000 元,餘歸阿弟仔所有。
㈡戊○○於前開㈠之犯行得逞後,明知阿弟仔所持有之鴿子 2隻(腳環號碼分別為287309、287318,該賽鴿均係丁○○所有,於98年11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鼻頭角附近放飛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係因他人竊盜取得之贓物,其有意以前揭鴿子向鴿主換取金錢,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與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街苗圃公園附近,收受阿弟仔所持有前開鴿子2 隻,且由阿弟仔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鴿主丁○○,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若要取回,每隻須給付2,000 元等語,暗示如不付款,鴿子將不會飛回,致使丁○○因擔心鴿子受到傷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與阿弟仔約定交付現金贖回鴿子之時間、地點,戊○○則依阿弟仔之指示,攜帶前述2 隻鴿子,於同日上午11時許出發,欲前往指定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國安路口時,遇警攔檢盤查,經員警查覺其車上之鴿子,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鴿子2 隻(已發還予丁○○)及載有鴿主電話之便條紙2 張,戊○○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㈢甲○○於前開㈠之犯行得逞後,明知阿弟仔所持有之鴿子 1隻(腳環號碼為202181,該鴿子係乙○○所有,於98年11月16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鼻頭角附近放飛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係因他人竊盜取得之贓物,其有意以前揭鴿子向鴿主換取金錢,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與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附近,收受阿弟仔所持有前開鴿子1 隻,且由阿弟仔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鴿主乙○○,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若要取回,每隻須給付2,000 元等語,暗示如不付款,鴿子將不會飛回,致使乙○○因擔心鴿子受到傷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與阿弟仔約定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46之3 號「百福加油站」對面交付現金贖回鴿子,且隨即報警處理。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起訴書誤載為碇內派出所)警員己○○據報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喬裝為鴿主與乙○○一同駕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甲○○則依阿弟仔之指示,攜帶前述鴿子1 隻,騎乘機車亦前往上開地點赴約。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雙方均抵達基隆市○○區○○街46之3 號「百福加油站」對面,己○○下車後,佯裝為鴿主接近甲○○,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出手欲逮捕甲○○,甲○○見狀,雖已察覺己○○實係警察,然因心虛急欲逃跑,竟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己○○,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己○○為上開強暴行為,致己○○受有左手挫擦傷、左小腿挫傷血腫及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支援之員警趕到,合力將甲○○逮捕,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鴿子1 隻(已發還予乙○○)及載有鴿主電話之便條紙1 張,甲○○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庚○○、丁○○、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即警員己○○、「百福加油站」員工陳虹田、賴思潔於偵訊中之證言在卷可稽,並有丁○○、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現場照片14張、己○○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及載有鴿主電話之便條紙共3 張扣案可佐(參98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 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戊○○、甲○○與阿弟仔之間,就前述事實欄三、㈠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阿弟仔之間,就前述事實欄三、㈡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阿弟仔之間,就前述事實欄三、㈢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戊○○就前述事實欄三、㈠所犯之恐嚇取財罪,雖曾於98年11月5 日前往取贖並中途折返,復於同年月8 日再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取贖,然其前後行為均意在以鴿子向庚○○換取贖款,顯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就該部分僅論以一共同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戊○○、甲○○上開建立自己對鴿子持有關係之行為(即收受鴿子之行為),應屬為達其在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中分擔「攜帶鴿子前往取財」犯行所必要之行為,故其收受鴿子之行為與攜鴿子前往取贖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是以,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三、㈠,均係以收受鴿子用以向鴿主換取贖款之1 個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戊○○就事實欄三、㈡,係以收受鴿子用以向鴿主換取贖款之1 個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㈢(不含妨害公務部分),係以收受鴿子用以向鴿主換取贖款之1 個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戊○○就事實欄三、㈠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及事實欄三、㈡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之,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㈠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及事實欄三、㈢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妨害公務罪,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甲○○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被告戊○○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妨害公務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戊○○就事實欄三、㈡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告甲○○事實欄三、㈢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分別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戊○○、甲○○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私利,而為上開以鴿勒贖之犯行,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被告戊○○係遲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曾於97年間參與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並衡酌被告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渠等所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情況,及被告甲○○之妨害公務行為已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就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意見,稍嫌過重,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扣案載有鴿主電話之便條紙共3 張,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偵查卷第85頁的那兩張是阿弟仔在電話中告訴伊,伊抄下來的等語,被告甲○○於偵訊中亦供稱:在伊身上查到的那張紙條是阿弟仔於98年11月16日交鴿子給伊時一起給伊的等語,經本院核閱結果,員警於98年11月16日上午在被告戊○○身上扣得之便條紙2 張(即98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85頁所示便條紙2 張),其上載有丁○○之電話號碼,員警於98年11月16日晚上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便條紙1 張(即98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86頁所示便條紙1 張),其上載有乙○○之電話號碼,足認前揭便條紙分屬被告戊○○或甲○○所有供其分別犯上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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