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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秀蘭
詹條枝
柯竹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秀蘭、詹條枝、柯竹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秀蘭、詹條枝及柯竹欽均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光華大廈社區(下稱光華社區)之住戶。
渠等三人於民國98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基隆市仁愛區○○○路133 巷5 號1 樓基隆市仁愛區朝棟里里民大會堂參加光華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8年間舉辦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渠等因不滿告訴人即光華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顏麗娟(乃該次會議主席)未說明警衛與住戶間衝突如何解決之問題,即以參與人數不足為由逕自宣布散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秀蘭高舉雙手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詹條枝站在告訴人後方、被告柯竹欽將大門關上,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阻止告訴人離開會場,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此為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
由於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
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第174頁;
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頁)。
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倘綜合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
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
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
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
換言之,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
況事實上,在吾人日常生活週遭,即常出現許多可評價為強暴、脅迫,促使他人為某些無義務或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行為,惟吾人通常僅將之視為某人之行為較粗魯、道德有所瑕疵,抑或僅認為係民事上侵權行為,此即因行為人行為之目的正當、手段亦未有過分違反社會上一般人在同樣場景之下所為之行為決意經驗,因此一般人也不當然將之視為一種犯罪行為,而認有用刑法規範之必要。
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
三、各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曹秀蘭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參與開會等情,惟辯稱:伊是光華社區管委會委員之一,告訴人一直未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直至遭市政府罰款始召開本次大會,現場有不少住戶對於警衛打住戶此事很不滿,而告訴人未說明清楚卻逕自宣布散會,伊在門口是希望告訴人將該警衛處理事宜說明清楚,且希望留下來繼續開座談會,伊沒有關門,亦未阻擋告訴人等語。
㈡被告詹條枝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參與開會等情,惟辯稱:伊是光華社區住戶之鄰長,伊之配偶即被告曹秀蘭係委員,當天第八棟之委員陳述警衛打住戶之事情,主席未處理即宣布散會,大家希望她留下來開座談會,會場門口擠了一堆人,伊是被警衛擠到門邊,伊並無任何不法犯行等語。
㈢被告柯竹欽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參與開會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是光華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其長期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向住戶說明社區重要事務與收支情形,經住戶多人向基隆市政府反應,市政府予以裁罰,告訴人方於案發當日召開大會。
然當天現場未見財務及監察委員列席,告訴人逕以出席人數不足宣布流會,而98年初曾發生社區警衛持警棍毆打住戶成傷之暴力事件,該警衛遲未依違反警衛勤務規則予以開除,僅由告訴人與少數委員自行決定對該警衛以記大過予以輕縱,早已有不少住戶對此不當處置議論紛紛。
住戶原期待本次大會得要求告訴人就此警衛打住戶事件詳加說明與解釋,未料告訴人面對質疑,徒以該事件之警衛已與被毆住戶達成和解等語簡單交待後,迅即宣布散會,致現場住戶一片譁然。
伊隨許多住戶往大門移動時,仍有少數住戶正就警衛打人事件向告訴人追問,伊基於關心社區事務之心態,希望告訴人對此提出說明,因而駐足於大門前聆聽告訴人如何回答住戶之質疑,且伊有右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小兒麻痺併右下肢萎縮及無力等殘障情況,不耐久站,遂將手扶搭於右側大門門把上以求支撐,並無關門阻擋告訴人離開之行為。
告訴人縱有以右手抓住大門右側門把欲開門之動作,然停留時間不超過一秒鐘,隨即將手縮回,告訴人臉部又呈微笑表情,顯見其自由意識並未受影響;
而伊扶搭於大門右側門把時,因警衛拉門,伊受開門力道影響而有摔倒後仰之虞,為保持重心,反射性地拉住門把將重心往前移,致有身體右側接觸到門扇之情形,期間因警衛拉門時夾到伊之右腳,伊向警衛抱怨,警衛始將拉開之門扇放回,伊並無阻擋警衛開門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罪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麗娟之證言、證人李同雰、林良三、柯成森、徐建臺、芮祥富、戴連祥、謝永堃、張美雲之證述,卷附光華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顯示被告三人及前開證人均有出席上開會議,及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顯示之內容,作為論述依據。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三人對自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顏麗娟、李同雰、林良三、柯成森、徐建臺、芮祥富、戴連祥、謝永堃、張美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均經踐行具結程序,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該等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顏麗娟、李同雰、林良三、柯成森、徐建臺雖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庭陳述,然渠等嗣後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尚無回復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卷附光華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98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3 至47頁),係案發當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供到場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用,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被告詹條枝雖表示:謝永堃實際上並未出席開會,名冊上卻有簽名,故謝永堃之部分係造假云云,惟證人謝永堃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於該日確有到場,應認上開出席名冊仍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檢察事務官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99至101 頁),雖係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為,然前揭光碟內之五個檔案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踐行勘驗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48至276頁),故以下所述得心證之理由,均以本院勘驗結果為基礎,不就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再為論述。
㈥卷附由錄影光碟內檔案所列印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且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部分之認定:㈠被告三人均係光華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則係光華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三人於98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均至基隆市仁愛區○○○路133 巷5 號1 樓基隆市仁愛區朝棟里里民大會堂參加光華社區之98年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告訴人在上開時、地以主席身分表示參與人數不足,宣布散會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詳如下述)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本院就卷附光碟內之五個檔案當庭勘驗之結果】⒈光碟內第一、二、三個檔案,攝得會議尚未開始時之狀態,會場前方有拉紅布條,其上記載「基隆市光華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現場陸續有人入座(本院卷第 249頁)。
⒉光碟內第四個檔案,攝得會議開始至宣布散會之過程;
告訴人以主席身分至會場前方講臺區發言,其一開始表示「現在出席人數60人,應出席人數668 人,未達開會人數」,隨後開始報告關於社區內消防設備之修繕、組織章程之修改、公共基金之領回狀況、社區電燈即將全面改換為省電型電燈等內容,並表示將另開會決定何時再召開第二次住戶大會。
其陳述上開內容後,被告柯竹欽起身發言,表示:光華社區已二年未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今日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依法應於15日內重新召開會議等語;
證人王會武(即勘驗筆錄所載男子C)亦起身發言,表示:上個月,第八棟九樓住戶與警衛發生糾紛,警衛將住戶之頭打破,(住戶)縫了13針,警衛對住戶有如此粗暴之言行,社區幹部竟認為該警衛仍屬適任,社區住戶花錢聘請警衛,卻要隨時擔心警衛打爆住戶的頭,管委會竟黑白不分,認為是住戶兄弟圍毆警衛,這是什麼管委會、什麼幹部,請主任委員說明等語。
告訴人表示當天是住戶坐計程車回來……,男子E出面發言:伊個人係從事保全業,警衛絕不可使用警棍打人,住戶如有不禮貌舉止,警衛可事先報警,但絕對不可動用警棍打住戶等語;
證人王會武再度表示:住戶繳納管理費請來之警衛,本係在保護住戶安全,但該警衛竟持兇器毆打住戶,這種人可以容許他留下來嗎?告訴人隨即表示:住戶與警衛已在警察局內和解,住戶也有主動攻擊,住戶曾持剪刀欲捅警衛,……警衛是要維護社區安全,不是要來這裡跟各位吵架的,此事已和解,在此向各位報告(此時現場開會之人有人出聲表示不滿、鼓譟),今日開會到此結束,謝謝各位等語,並關掉麥克風、離開講臺(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⒊光碟內第五個檔案,攝得告訴人宣布散會後,現場之人欲離開會場時在門口之狀況(本院卷第86至88頁):⑴錄影時間00分55秒至01分00秒時,被告曹秀蘭(身穿黃色上衣、深色長袖小外套)站在門前(即鏡頭內之中央),告訴人(身穿灰色上衣、白色背心)站在被告曹秀蘭之右前方(即鏡頭內偏左側),被告柯竹欽(身穿淺色POLO衫)站在被告曹秀蘭之左方(即鏡頭內之右側),被告詹條枝(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淺色舖棉背心)站在持攝影機者與告訴人之中間(鏡頭內最左側)。
鏡頭正前方(即持攝影機者與被告曹秀蘭之中間)有一位頭髮灰白之婦人(即證人李同雰)。
該大門為左右兩扇、由中央拉開可開啟之大門。
被告曹秀蘭背對門口(即大門門把之正前方),面向鏡頭,大聲講話,所講內容為「這是座談會,我沒有關門喔……這是座談會,請她說明好再走」。
此時,告訴人持續欲往大門移動,被告曹秀蘭一邊陳述上開內容,一邊將身體往右方移動二小步,其身體之右側碰觸告訴人之身體,擋在告訴人之正前方。
被告曹秀蘭往右方移動時,其背後大門兩扇之中央本來有些微縫隙,被告柯竹欽站在被告曹秀蘭之左側(面向被告曹秀蘭),伸出其右手將右手手掌貼放在右扇門之門把上(手掌與垂直之門把貼合),手掌與手臂約呈90度直角,此時前述頭髮灰白之婦人(證人李同雰)擋住鏡頭之下半部,但由未遭擋住之鏡頭上半部所攝得之內容,可看到大門之門縫逐漸消失。
⑵錄影時間01分25秒至01分32秒,拍到告訴人之後腦杓,告訴人之左側緊鄰著被告曹秀蘭,被告曹秀蘭在門前(背對門口)用臺語說:「你拉我要做什麼?你要替他吃罪嗎?你要替他吃罪嗎?」告訴人之右手抓著門把有欲拉右扇門把開門之動作,被告柯竹欽仍站在右扇門邊,手搭著右扇門把。
告訴人將手縮回來,臉上笑笑以對。
旁邊有多名男子之聲音,一名男子說「好了啦,好了啦」,一名男子說「做委員不是這樣做的」,另一名男子說「那你開會是這樣開的嗎」。
⑶錄影時間01分33秒至01分39秒,一名戴眼鏡之中年警衛伸右手拉右扇門之門把欲打開門,被告柯竹欽站在右扇門旁,該警衛將門打開一點點後,被告柯竹欽之右手與前述警衛之右手均在門把上(警衛手在上、被告柯竹欽手在下),前述警衛持續作欲拉開門之動作時,被告柯竹欽向警衛說話(說何內容聽不清楚),且一邊向警衛說話一邊以身體之右後側(從右肩以下)頂向大門,被告柯竹欽之身體與門持續接觸著直到門又關起來,警衛看了一下被告柯竹欽,放棄打開門之動作。
被告曹秀蘭在此段期間一直與某男子在爭吵,被告曹秀蘭以臺語說「開會是這樣開的嗎?」,又以國語說「開會是這樣開的嗎?」此時有某男子說「流標啊」,被告曹秀蘭說:「什麼叫做流標?」此時因四周聲音吵雜,且多人均在講話爭執中,無法聽清楚被告曹秀蘭此時說話之內容,但仍可聽到被告曹秀蘭大聲講話之聲音。
⒋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⑴告訴人以主席身分宣布與會人數不足後,並未宣布散會,隨即接續向到場住戶報告社區事務,且在住戶開啟「警衛與住戶打架,該警衛是否適任,應如何處理」議題後,告訴人並未表示將對該警衛為如何之處理,僅表示「本案已和解、住戶係主動攻擊警衛、住戶曾持剪刀欲捅警衛」等言語,隨即宣布散會,並在大門口發生上開情事。
⑵上述第五個檔案中,鏡頭朝門口拍攝時,大門已呈虛掩至留一小縫之狀態,並未攝得關閉大門之過程;
被告曹秀蘭雖係背對大門(身後即為大門門把,亦即門縫處)、面向屋內,且口出「這是座談會,我沒有關門喔…這是座談會,請她說明好再走」等語,但其說話時之肢體動作,係先「右手叉腰,左手舉起,左手上臂與肩等高,食指指往天花板」(本院卷第300之1、300之2頁照片、98年度交查字第130 號卷第105至106頁),隨後「右上臂與左上臂自然下垂,右上臂貼著身體,左上臂與身體呈約45度角,雙手之前臂均往上舉,雙手手掌張開」(本院卷第300之3至300之8頁照片、98年度交查字第130 號卷第107至110頁),並無以手碰觸大門或以手使力推告訴人之動作。
而被告曹秀蘭之身體右側與告訴人之身體雖有輕微碰觸,然此情顯然係因告訴人持續往大門即被告曹秀蘭站立處移動,被告曹秀蘭於向右移動身體時,二人因相互接近而發生身體碰觸,由於當時聚集在門口之人數眾多(包含表示想出去、嗣後也如願離去之證人李同雰,詳如下述),被告曹秀蘭向右移動時,雖因此位移至告訴人之正前方,卻也同時空出門把及門縫前方之位置(本院卷第300之9至300之16頁照片) ,得使大門更容易開啟(證人李同雰隨後因此如願離去)。
是以,被告曹秀蘭之上開肢體動作,得否認為係刻意在阻擋告訴人、妨礙其離開,抑或兼有騰出空隙供其他人離開之意,並非無疑,且其所為之上開行為,並無用力推擠、衝撞等含有暴力性質之動作,得否認屬刑法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行為,亦非無疑。
⑶至於告訴人之右手抓著門把欲開門之際,被告柯竹欽以手搭著右扇門把,且於警衛伸右手拉右扇門之門把欲開門之際,被告柯竹欽之右手亦在門把上(警衛手在上、被告柯竹欽手在下),於警衛作拉門動作時,被告柯竹欽曾向警衛說話,且一邊說話一邊以身體之右後側(從右肩以下)頂向大門,其身體與門持續接觸直至門又關起來,警衛隨後放棄開門動作等情;
然被告柯竹欽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且其曾因右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接受手術,並有小兒麻痺併右下肢萎縮及無力等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頁),行走時雖無需持用柺杖,仍有一跛一跛之狀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67 頁),證人陳俐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看到警衛拉門,亦有聽到柯竹欽說他的腳被夾到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
是被告柯竹欽辯稱因上開肢體障礙,遂將手扶搭於門把上以求支撐,且因警衛拉門,受開門力道影響,而反射性拉住門把將重心往前移,致身體之右側接觸到門扇,期間曾向警衛抱怨拉門動作夾到伊之腳各節,尚非全然無據;
參酌告訴人在手抓門把欲開門又將手縮回後,臉上確實尚有笑容,身旁復有多名警衛保護(98年度交查字第130號卷第140頁下方照片),則其斯時是否有因上開情狀,致在心理上產生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受妨害之情形,而得將被告柯竹欽前開舉止評價為「強暴」行為,亦非無疑。
⑷此外,上開勘驗內容並未顯示被告詹條枝有何具體行動作為,自無從僅因被告詹條枝係站在告訴人之身後,即得謂被告詹條枝有起訴書所指以「站在告訴人後方」之方式與其餘被告共同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㈢【證人顏麗娟證述之內容有部分不實】⒈證人即告訴人顏麗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三人及一些住戶在開會中問及住戶打警衛之事,伊在開會中有說住戶與警衛已在警察局和解了,但他們要求伊立即將警衛解聘,伊說此事可由委員會處理,不一定要在住戶大會中處理,且他們已經和解、警衛亦賠償住戶了,並宣布散會,伊往大門走去,曹秀蘭就擋在伊面前用手圍著伊說伊不能出去,之後伊看到門被曹秀蘭關起來,當時場面很混亂、人很多,等伊站定後,曹秀蘭臉朝著伊,柯竹欽手握門把,不讓全部之人出去,他們說不可以走,叫伊留下來繼續開會,伊說讓伊出去,剛開始是曹秀蘭、柯竹欽擋在伊前面,後來是李同雰在伊前面,李同雰一直叫柯竹欽開門讓她出去,她講了三、四次後,好像是柯竹欽開門給她從門縫出去,李同雰出去後,門再關起來,開門、關門的動作是柯竹欽做的,且柯竹欽的手還是握著門把沒動,李同雰出去後,詹條枝就擠到伊前面,曹秀蘭一直站在門口,柯竹欽站在曹秀蘭之左邊扶著門把,亦即伊之右方,詹條枝擋在伊前面,也在曹秀蘭前面,林良三本來在外面,他有推門,柯竹欽有讓他進來,他進來之後,門就關起來了,因後面的人想出去,一直往前擠,伊看到詹條枝抓著門把背對伊,身體往後不讓伊出去,後來門不知是何原因被推出去外面,伊走出大門,詹條枝還是用身體在擋伊,不讓伊離開,後來是林良三把伊抓出來叫伊快逃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然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告訴人於開會之全程,尤其在住戶開啟「警衛與住戶打架,該警衛是否適任,應如何處理」之議題後,並無隻字片語表示「是否解聘,可由委員會討論,無須在住戶大會中討論」,反而係多次強調「本案已和解」及「住戶係主動攻擊警衛、住戶曾持剪刀欲捅警衛」等暗示無追究警衛責任必要之言語。
是其證述之內容已有部分與事實有明顯出入,其所述是否全盤屬實,已足令人懷疑。
⒉再觀其尚證稱:住戶章程或規約中並未規定「警衛是否適任」之事不得在住戶大會中討論,只是這種事情太小了,只需由委員會討論即可;
當時宣布人數不足流會後,伊向住戶報告社區事務,這算是座談會,是不被紀錄的;
伊在98年4 月19日之前,有向該警衛表示「你和住戶打架也很不應該,看委員會怎麼處理」,該警衛後來自己辭職,伊個人亦認為警衛與住戶打架不妥,但「守衛勤務規則」中所寫「暴力犯上」應係指施暴力於委員或管理警衛之班長,並未包含住戶在內,伊不知道被告三人阻擋伊係為了何事,但伊認為他們要的答案,伊已經告訴他們了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在宣布與會人數不足後,係不待住戶之要求,隨即接續報告社區事務,倘其認為人數不足業已流會而無任何繼續開會之必要,大可立即下臺離去,又何需進行社區事務之報告?足徵其於開始報告社區事務之際,已認同並與在場住戶共同開啟座談會之程序,此種座談會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不同,然仍屬光華社區住戶為社區共同事務而舉行之會議,且在性質上應較法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具彈性而不拘泥於形式。
又聘請社區警衛所需之財源,係由社區內各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而來,應屬一般社會常情,亦為光華社區之運作實況,此由證人即光華社區財務委員謝永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顯然可知(本院卷第214 頁)。
警衛之薪資既係由住戶繳納之金錢而來,住戶如主觀上有「警衛係受僱人、住戶係雇用人,警衛毆打住戶,形同受僱人毆打雇用人,係暴力犯上」之想法,亦屬合理之認知;
縱令警衛與住戶打架後,雙方已達成和解,然不論衝突之起因為何,該警衛如將住戶毆打成傷,其是否有情緒容易失控甚至暴力傾向等不適任之情形,仍應屬住戶基於全體公共安全而極有可能關注之問題,若有住戶因此質疑該警衛是否適任,亦屬不悖常情之舉止。
卷附基隆市光華國宅社區守衛勤務規則中,第14條第4款規定「態度惡劣不服指揮大過,暴力犯上者一律開除,並移送法辦」(98年度交查字第130 號卷第83頁),告訴人就前述「暴力犯上」之解釋,是否與社區內大多數住戶之認知相符,已有值得商榷之處,此由其自承亦認「警衛與住戶打架是不妥之事,是否適任有待討論」一節,亦可查知。
告訴人在上開座談會中,面對住戶要求其回應「警衛是否適任、如何處理」此一非屬私人恩怨、而係涉及全體住戶權益之公共議題時,其本於光華社區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之身分,自應為適當之說明,其既未表示「是否解聘,可由委員會討論」等意見,反而不斷強調「本案已和解、住戶係主動攻擊警衛、住戶曾持剪刀欲捅警衛」等言語,隨即宣布散會,其處理上開公共議題之消極態度,自難使在場關注此議題之住戶心服,參酌其匆匆結束上開議題之討論後,不顧有人出聲表示不滿、鼓譟,即宣布散會(本院卷第254 頁勘驗筆錄),且隨即在門口發生上開情事,其證稱不知自己遭阻擋原因為何云云,顯難採信,本院不能排除該證人是否有因記憶不清或刻意隱瞞部分事實並為加油添醋指訴之可能性,自難憑其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㈣【證人李同雰、林良三、柯成森、徐建臺、芮祥富、戴連祥、謝永堃、張美雲之證言,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有刑法強制罪所指「強暴」行為存在】:⒈證人李同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曹秀蘭到大門前先拉左扇的門、再拉右扇的門,把門關起來,然後擋在中間,柯竹欽過去用手拉著門把,伊不認識詹條枝,亦未看到詹條枝作何動作,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說到詹條枝;
伊要求開門讓伊出去,講了五、六次後,柯竹欽就開門讓伊出去,伊出去後,柯竹欽又把門關上,之後情況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曹秀蘭退場時兩手張開退到大門口並關門,柯竹欽去幫忙關門,曹秀蘭站左邊、柯竹欽站右邊,伊只認識曹秀蘭及柯竹欽,伊請他們開門讓伊出去,講很多次後,柯竹欽就開門讓伊出去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57頁),大致相符。
然其所述「被告曹秀蘭關門」之內容,在卷附光碟中並未攝得,本院訊問其關於當日開會討論之內容,亦答稱不曉得、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其對於同日發生之部分事實既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自不能排除其有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失真致為錯誤證言之可能性,亦難憑其所述,逕為不利於被告曹秀蘭及詹條枝之認定。
⒉證人林良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沒在會場中,伊是大會結束後才進去的,主委(即告訴人)要出來,伊看到詹條枝與柯竹欽把門關起來,曹秀蘭手張開不讓主委出來,伊進去是要救主委出來。
伊進去時門是開的,伊進去後才關起來。
伊要開門卻打不開,是後面的人一直擠,大家才擠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散會時,曹秀蘭將手舉起不讓顏麗娟離開,顏麗娟要出去,曹秀蘭叫大家將門關起來,不讓顏麗娟出去,當時關門的是柯竹欽、詹條枝,是曹秀蘭叫他們關門,後來是警衛把門弄開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57至58頁)。
惟其所述「被告曹秀蘭叫說門關起來」,於卷附光碟中並無此內容;
其所述關門之人為「被告詹條枝、柯竹欽」,與證人李同雰所述「被告曹秀蘭關門」迥異;
又其既稱「進入時門是開的」,可見當時告訴人無受困情事,核與其所述「進去是為救主委出來」有自相矛盾之處;
再參酌關於該處大門究竟係往內拉開抑或往外推開一節,其初以肯定語氣證稱往內往外均可開啟,經本院追問之後,又改稱「我不知道,我沒有關過,…我只是猜測可從裡面拉開也可往外推開」等情,本院無從憑其反覆而有瑕疵之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⒊證人柯成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沒看到是誰關的門,要散會時,大家要出去,伊走到門口就發現門是關著的,伊看到很多人都在門前,要擠出去,沒有注意何人擋在門前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58至59頁),僅提及門關閉之狀態,並未具體提及被告三人之舉止。
⒋證人徐建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兩點不到進入會場時沒有關門,散會時,伊看到會場的門有一個縫,當天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所以是開座談會,因為住戶提出的疑問,顏麗娟無法回答,就要離開,曹秀蘭站在門旁,雙手高舉,希望大家不要走,繼續討論,伊沒看到有人關門,當時有很多人站在門前,還有警衛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59至60頁),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何對人或物施以強暴行為之內容。
⒌證人芮祥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人數不足,主席宣布散會,伊正要離開時,看到曹秀蘭把手一攤說不能出去,她把門關起來,約一分鐘後才開門讓伊出去,開會時伊有全程在場,伊沒注意有無住戶提到警衛與住戶打架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到會人數不夠,顏麗娟宣布散會,伊要走,伊離大門還有三、五公尺,曹秀蘭雙手攤開站在門口,請伊不要走,伊快到門口時,曹秀蘭就去將門關上,其他人有無一起關門伊沒注意,伊只看到曹秀蘭關門,伊到門口說伊要出去,曹秀蘭就打開門讓伊出去,伊出去後沒注意門是否還有關上。
顏麗娟宣布散會後,她要離開,門就關上了,誰抓著門伊沒看清楚,伊出去時顏麗娟還在會場內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60至61頁)。
惟其所述「被告曹秀蘭稱不能出去」,在卷附光碟中並無此等情節,且開會過程中,有相當時間係住戶對警衛與住戶打架一事發言表示意見,有上開勘驗結果可參,該證人對此竟毫無印象,其對於同日發生之部分事實既有不復記憶之情形,本院自不能排除其就上開其餘部分有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失真致為錯誤證言之可能性,亦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曹秀蘭之認定。
⒍證人戴連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住戶與會人數不夠,顏麗娟宣布散會要離開時,曹秀蘭站在門前雙手張開,不讓住戶出去,曹秀蘭轉身跑去將門關上,伊只看到曹秀蘭關門,會場的門是兩片門,後來門關上,他們就吵吵鬧鬧不讓大家出去,其後住戶要求出去,門開一堆人就擠出去,顏麗娟也趁機一起擠出去了,當時很多人,伊沒看清楚有誰擋住或抓住顏麗娟,只是顏麗娟沒辦法出去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61至62頁),然其所述「被告曹秀蘭關門」之內容,在卷附光碟中並未攝得。
⒎證人謝永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主席宣布人數不足散會後,伊就離開會場,伊站在會場外回頭往門口看,會場大門已被關起來,伊看到玻璃門裡有一堆人,其中柯竹欽及陳俐玲站在門前,會議過程伊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人數不夠,顏麗娟就說解散,伊站靠近門口,伊走出去當時門還沒有關上,伊一出門外,一轉身門就關上了,伊看到離門最近的是陳俐玲及柯竹欽,伊沒注意到曹秀蘭及詹條枝,伊看到的是已經關門一堆人擠在門口,沒看到何人關門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62至63頁),大致相符。
其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柯竹欽係站在距離門口甚近之處,然尚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三人有何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具體動作。
⒏證人張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主席宣布人數不足流會後,伊往門口走,主席走在伊前面,伊看到大門被關起來,不知道是誰關門的,之後聽到很多人說要出去,也聽到曹秀蘭說不可以出去,伊到大門中間看到很多人在吵架,曹秀蘭把手攤開平舉擋在大門說不可以出去,大概有三、四個人擋在大門不讓大家出去,後來不知為何門就打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然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聽聞被告曹秀蘭有口出「不可以出去」之言語,且告訴人實係先宣布人數不足,其次開始報告社區事務,並由住戶提出警衛與住戶打架之議題後,告訴人始宣布散會;
證人張美雲對此竟證稱:主席直接宣布人數不足散會,王會武發言及主席表示已和解等內容,是在主席宣布人數不足之前(本院卷第208 頁),顯與事實有落差,其對於同日發生之部分事實既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本院自不能排除其餘部分亦有因記憶失真致為錯誤證言之可能性,亦難憑其所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⒐綜合觀察上開各證人之證言,雖有部分證人證稱目睹被告曹秀蘭關門,亦有部分證人證稱目睹被告詹條枝及柯竹欽關門,然各證人之證言分別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各證人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三人有使用粗暴之暴力方式。
單純「關門」之動作,雖係人對物(即門)施力而為,然是否即足以認定係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如對人或對物之任何接觸、碰觸行為,不問其行為態樣、輕重程度如何,均謂符合刑法強制罪所指「強暴」行為,顯然將使該「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形同虛設。
被告三人縱使曾自述對於告訴人就警衛毆打住戶一事未予合理說明即逕自宣布散會有所不滿,希望告訴人留下繼續開座談會,然渠等在大門口之舉止,既無用力推擠、衝撞、拉扯等含有暴力性質之動作,則渠等所為是否合於刑法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㈤【縱使採最廣義「強暴」行為之認定,被告三人所為仍不具實質之違法性】: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光華社區之組織管理住戶規約章程第5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院卷第142 頁)。
告訴人自承自96年10月起至99年1 月止均擔任光華社區主任委員(本院卷第 113頁),而基隆市政府確實曾以光華社區第二屆管委會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處以罰鍰,並以函文促管委會盡速召開大會等情,有卷附基隆市政府97年11月27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70108782號函文足參(98年度交查字第130 號卷第78頁),足徵被告柯竹欽所述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長期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向住戶說明社區重要事務等情非虛。
對於熱心關懷社區事務之住戶而言,好不容易盼得98年4 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希冀藉該次大會,將屬於公共事務之議題付諸討論,應屬符合人之常情之心態。
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應受住戶之監督,對於住戶所提出關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議題,自應為適當說明及處理,縱使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人數不足而改為座談會,無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光華社區組織管理住戶規約章程之相關規定,作成正式之決議,然對於社區住戶而言,仍屬多位住戶在場可互相交換意見之場合,告訴人自不得僅因係座談會而迴避其身為主任委員所應負之責任。
⒉證人王會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主席宣布人數不足,並未說要散會,住戶說改成座談會,大家都同意。
警衛拿警棍打住戶,該警衛後來升領班,伊不能接受,伊向主席提出質疑,主席並未回答,只說已和解並宣布散會,大家希望主委把警衛打住戶之事解釋一下並說明應如何解決,主委沒有解釋卻一直要出去。
伊是委員之一,在98年4 月19日之前,管委會未曾針對警衛與住戶衝突之事開會,伊質問告訴人,她才說有對該警衛記過。
開會當天伊並未要求主委要當場決定是否解聘警衛,只是要求主委就此事表態併處理,主委從頭到尾都沒有表態等語(本院卷第 215至220 頁);
其所述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符。
⒊證人謝永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98年4 月19日開會之前,已決定對該警衛記大過一支作警告,管委會希望警衛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若後續觀察有再犯,才打算解聘,打人之警衛沒有升領班,此事主要都是主委在處理的,主委有與少數委員討論並決定對該警衛記過,委員會不曾因該事件開會討論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證人陳俐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委員之一,伊參與的委員會不曾開會討論警衛打人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足徵「記大過」之決定並未經由委員會開會討論,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其係認為:守衛勤務規則中之「暴力犯上」不適用於警衛毆打住戶之事件,並認為此事應靜待委員會決定如何處理,且此事係小事,無須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
則告訴人一方面認為「須由委員會開會決定」,一方面卻私下向具有委員身分之證人王會武、謝永堃表示此事已決定僅以「記過」方式處理,更未實際召開委員會進行討論,則其處理此事之態度是否適當,非無可議之處。
⒋光華社區之警衛既係由社區內各住戶繳交管理費聘請而來,被告三人及證人王會武等住戶對於警衛與住戶打架事件,如主觀上有「警衛毆打住戶符合守衛勤務規則暴力犯上規定」之想法,尚與常情無違;
渠等對於「警衛毆打住戶成傷,該警衛是否適任、如何處置」牽涉社區公共事務之議題,表示關心,並期待能在上開座談會中獲得告訴人之說明,甚至能取得更多住戶之認同,應屬不悖於社會常情之訴求。
告訴人面對上開質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意見,更未如審理中所述當場表示「此事可由委員會處理,不一定要在住戶大會中處理」,反而係多次陳稱「警衛與住戶已和解」,甚至表示「住戶主動攻擊警衛、住戶曾持剪刀欲捅警衛」等暗指住戶理虧之言語,其所呈現之消極態度,對於關心上開議題之住戶而言,自難心服口服。
是以,本案縱使對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採取最寬鬆之解釋,認被告三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使告訴人在離開會場前有些許停頓、逗留,而使告訴人通行權利受有影響,然被告三人所使用之手段尚屬輕微,並無激烈推擠、衝撞、拉扯等情事,渠等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能就住戶關切之「警衛是否適任」之公共議題給予適當回應並充分說明,不可迴避問題或敷衍了事逕自離去,渠等所為亦未逾一般人在同樣場景之下因情急所可能出現之舉止。
依前述「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加以審查,渠等所為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尚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即不該當於強制罪。
公訴人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告訴人無繼續主持會議之義務,被告三人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如認此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無異容許並鼓勵被告三人日後可基於表達個人訴求之目的任意妨害他人自由云云,上開論述忽略「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之審查標準,對於住戶因長期未開會,無法與主任委員藉由開會溝通意見,在終於開會有表示意見機會之際,希望主任委員對於上開公共議題表示是否及如何處理,卻遇主任委員消極不表態即宣布散會之情形,以未達用力推擠、衝撞、拉扯等程度之肢體動作,要求主任委員留下繼續開座談會,如認此等方式即應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亦將使社區住戶對於消極被動、不願勇於任事之主任委員難以監督制衡,此亦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樂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共同之強暴行為,且告訴人身為光華社區主任委員,對於住戶所關心屬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議題,未予適當之回應,住戶因心急且期待告訴人具體說明後續處理方式,縱有以行動表示不希望告訴人離開會場之客觀情事,然渠等使用之手段尚屬溫和,僅輕微且短暫影響告訴人之離去,尚不足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應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公訴人所指證人李同雰同為本案強制罪之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惟此部分顯然未在起訴範圍內,且證人李同雰亦證稱確有如願離去,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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