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易,35,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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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公訴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82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6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口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乙○○先出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拿出其夾放在外套內之菜刀一把揮向李正杰,使乙○○受有手指及臉部受到割傷之傷害,嗣乙○○乘機奪下菜刀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殺人罪之未遂犯云云,惟依乙○○之供述,係乙○○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始拿出菜刀揮舞,而其2人係偶然在路上相遇,參以2人並無深仇大恨,乙○○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係在奪刀過程中受傷等情參互以觀,自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致乙○○於死地之意思。
雖乙○○供述稱被告有說要殺死伊之話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告訴人之供述是否有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尚非能僅憑一句話語決定,必須參酌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及被害人之傷勢等情況憑以判斷,是報告意旨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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