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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基隆市○○○路135巷21弄「陽光故鄉社區」之住戶,被告乙○○係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故鄉社區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及第5屆財務委員,告訴人甲○則係陽光故鄉社區管委會第5屆總幹事。
被告乙○○不滿告訴人甲○處理該社區事務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97年7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陽光故鄉社區管委會召開第5屆第6次會議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陽光故鄉社區管委會會議室內,質疑甲○未處理社區事務,竟接續以:「有!舅子跟妗子在睡啦,有」(臺語)、「現在變你坐著領錢」(臺語)等足以貶損甲○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污辱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詞,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述、上開會議錄音光碟1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提出之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意思,這些話不是罵人的意思,「舅子跟妗子在睡」是很通俗的俚語,當時是伊在問他問題,他回答我說如果警衛、水電士的事,都由總幹事在做的話,那他們是不是坐著領錢,伊回答說,如果你把事情都推給警衛、水電士的話,那你是不是也是坐著領錢,伊只是舉例而已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會議錄音光碟片1片、上開會議錄音內容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上開勘驗筆錄第2頁第三行:「李:有。
舅子跟嬸子在睡啦(台語),有。」
,被告供稱所說是:「舅子跟妗子在睡啦(台語),有」,而告訴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98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9頁》,是以上開勘驗筆錄此部分顯係誤載)。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否定之評價,而該否定評價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足以被評價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或貶損為其要件。
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係陽光故鄉社區管委會第4屆主委,因對於告訴人所記錄之97年6月18日陽光故鄉社區管委會第5屆第5次開會會議紀錄內容有意見,故於97年7月9日參加同屆第6次之管委會會議,被告於會議中針對告訴人處理社區住戶住家發生火災或漏水事件時之態度提出質問,希望告訴人能夠盡到總幹事之職責,另針對前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中討論C區地下室監視器主機更新案部分,對於該些監視器於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是否曾經更新及監視器檢修問題提出質問,於質問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質問告訴人:「我告訴你,你要跟施工廠商說超過的部分,我可以叫住戶出,你有這樣跟他講?」,告訴人稱:「有」。
被告稱:「有。
舅子跟妗子在睡啦(台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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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被告質問告訴人,要做總幹事的告訴人去看、去做,不要什麼事就水電呢?什麼事就警衛你去做,我們社區請你做什麼,對不對?告訴人回答,那如果都我去做,他們就坐著領錢就好了,變這樣。」
被告答稱:「現在變你坐著領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交查字第380號卷第51-52頁)。
綜觀被告於會議中質問告訴人之言論與上開詞語之前後語意內容可發現,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擔任陽光故鄉社區總幹事期間,未積極出面處理社區住戶所生火災、漏水等問題,反交予警衛室及水電工處理,而對該社區公共事務善意發表上開言論,希望告訴人能更加積極任事,並就該社區C區監視器於其擔任主委期間之修繕、換新情況質問告訴人,希望使與會之管委會各委員了解相關經過。
而證人丁○○即炫華有限公司承包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總幹事有無說,社區管理委員會說,通風口漏水超過60公分部分,可以向住戶收錢等語。
另證人即72號6樓住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找來原來修理的人來看,都是在敷衍,沒有什麼用,吳先生(即告訴人)離開之前,都沒有修好,後來找修66號的那個人來修,才修好的等語。
而證人即第六屆主任委員祝可軍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當天乙○○是以住戶身份來開會,乙○○是第四屆的主委、第五屆的財委,因為他對前次會議內容有質疑,而且該內容也是在乙○○任內所發生的事,所以才會參加本次會議,開會時乙○○多次質問甲○問題,乙○○態度嚴肅,口氣有點咄咄逼人,甲○有幾次回答不出來,後來有點惱羞成怒要離開,但我告訴他,你是總幹事,也是會議記錄,不能離開,所以才留下來,乙○○質問甲○的問題,都是委員會同意的情況下問的」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380號第60-61頁)。
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前述言論在理智之第三人眼中,並未對告訴人人格為否定之評價,亦不足以使告訴人人格尊重、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受到侵害或貶損,且其並未指摘或傳述何具體之不實事實,而其針對社區公共事務而質問告訴人所出現話語,並未涉及告訴人私德之言論,縱言論中夾雜前開情緒性用語,但係基於要求告訴人積極任事,勇於負責,不要敷衍塞責,是針對事實情況存疑之論述比擬,尚不能遽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與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於上開時、地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雖屬較為負面之情緒性用語,然衡以被告口出此言時之情境,及上開言詞之意涵,應僅係對告訴人求好心切,對告訴人所言不中聽,粗俗不雅而已,客觀上難認已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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