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易,59,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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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該詐騙集團果恃甲○○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甲○○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17日以後、98年10月28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申辦,「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 』」之金融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告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任意使用,藉以對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幫助該詐騙集團遂彼等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未幾,該詐騙集團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反覆、輪流利用人頭電話致電予乙○○,向乙○○謊稱其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用」,必須儘速依彼等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俾交出項款供彼等保管,而對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旋即於98年10月28日,陸續在鹿草郵局(嘉義46支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35,000元,而將自己帳戶內項款合計55,000元,匯入已經轉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之上開甲○○金融帳戶隨即任憑提領一空。

嗣乙○○雖查覺事有蹊蹺而報警究辦,然該詐騙集團與上開資金之關聯性,仍因上開甲○○金融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自上開資金流向以逆推追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所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就關此「證據能力」俱表「不予爭執」):查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乙○○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

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

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幫助詐騙犯行,辯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不詳年月因搬家而遺失,即「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均非伊本人因故同意並交由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而任憑使用,且伊亦不知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何以取得「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云云。

經查:㈠系爭金融帳戶係被告本人向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申辦無誤,其相關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物,亦悉由被告本人保管且迄無掛失紀錄。

此首為被告之所不否認,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2 月3 日(九十九)兆銀基字第54號函暨系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考。

㈡其次,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反覆、輪流利用人頭電話致電予乙○○,向乙○○謊稱其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用」,必須儘速依彼等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俾交出項款供彼等保管,而對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進而於98年10月28日,陸續在鹿草郵局(嘉義46支局)匯款20,000元、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35,000元,致誤將自己帳戶內項款合計55,000元匯入系爭金融帳戶而任憑提領一空等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歷歷,且有乙○○轉帳匯款之鹿草郵局(嘉義46支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暨系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雖迭指其不認識乙○○云云,復迭指其不知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究於何時遺失以致未能及時掛失云云,然「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辦、保管」之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乃至其提款密碼等資料,確曾遭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管領持有,並恃以為彼等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工具等客觀事實,灼然至明。

㈢茲被告固一再飾卸推諉,辯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不詳年月因搬家而遺失,即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均非伊本人因故同意並交由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而任憑使用,且伊亦不知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何以取得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云云。

然細譯被告之前揭辯詞,被告首即概未否認「自己既未將『提款密碼書寫於存摺、提款卡上』,亦未將『提款密碼另以紙本書立而再與存摺、提款卡一併存放』」等事實,參以被告自陳「伊之重要證件俱未遺失」、「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00000000』;

其中,後4 碼固係伊本人生日,惟前4 碼則係伊妻生日」等情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若謂所指「遺失」云云非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僅止取得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窘境下,猶能神通廣大而進一步探知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密碼之悖情悖理,首已不言可喻!其次,被告固又就其「因搬家遺失存摺、金融卡而未即時辦理掛失」之行止,飾詞諉稱:「伊平日係將重要物品(包括本案所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集中並統籌置放在『一個有拉鍊的袋子裡面』,平日倘無使用需要,伊亦不會特別逐筆確認上開袋內之物品究否仍在,是伊方未能在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初,發覺上情並即時辦理掛失手續;

且伊亦無從解釋『何以經置放於上開袋內之所有物品,莫名遺失者,僅有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及其提款卡』而已」云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惟細繹被告上揭供述語意,被告顯然亦不否認「其用以集中並統籌收納重要物品(包括本案所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2 項)之『袋子』,既未於所指搬家期間有所破損,亦未因所指搬家舉措而併經遺失」。

對照以觀,倘所言非虛,則於所稱「袋子」俱無破損、亦未滅失及所指「因暫無使用需要而未曾取出袋內存摺、金融卡以確認存放狀態」之情形下,被告於「搬家期間」因「搬家舉措」所遺失之物品,何以竟「僅止」於併同其它重要物品而經被告妥為存放於上揭袋內之「存摺」暨「提款卡」2 項?是其所辯「存摺、提款卡係於搬家期間因搬家舉措而不慎遺失」云云之令人罪思,尤屬灼然而不待言。

實則,「系爭金融帳戶」在98年3 月以前,係經被告用於「薪資轉帳」乙途,此除有系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足考,並經本院向被告當庭確認明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且細繹系爭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核亦顯見:被告於98年3 月16日將轉入系爭金融帳戶之3 月份薪資餘額提領一空(僅餘8 元)以後,系爭金融帳戶直到98年10月28日,方有上揭詐騙項款2 筆(20,000元、35,000元)依序匯入而經提領之相關紀錄!換言之,系爭金融帳戶由本案所涉之詐騙成員恃以從事本案所涉之詐騙行為以前,概未曾經詐騙成員以「試卡」方式確認其持用風險(如存入100 元不等之「少額現金」而後即為提領,俾確認上開帳戶是否業經掛失,又是否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據此以觀,本案所涉詐騙集團恃系爭金融帳戶以從事本案所涉之詐騙行為之時,顯然已有彼等「必定可以自由支配管領系爭金融帳戶」之確信!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非特早已探知其提款密碼,甚且具備「被告必定不會辦理『掛失』,亦不可能就所指『遺失』情節報警究辦」之主觀確信!據此反覆推敲,暨從中排除「被告即係本案實施詐騙者」之顯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苟系爭金融帳戶確非被告自願且主動提供,則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何能有恃無恐至此?準此,被告辯稱:「不知情」、「遺失」云云之洵非可採,實已昭然!被告於「98年3月17日以後、98年10月28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暨其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核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罪,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訊息等手法,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系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

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

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

惟被害人乙○○既係經由上揭方式將自己帳戶內之項款轉入系爭金融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系爭金融帳戶為其詐財工具。

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之系爭金融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間接故意);

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系爭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飾詞圖卸、不思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

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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