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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3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國隆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6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漢堡王」速食店前,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4 日下午2 時許,撥打林韋辰之電話,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要求林韋辰若欲購買其所拍賣之腳踏車須先至提款機前付款之名義,致林韋辰陷於錯誤,而於99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41號渣打銀行新社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9,000 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於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99年度易字第6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韋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以提款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
我是核一、二廠維修機器包商的員工,因為夏天用電量大,發電廠機器沒有休息,我沒有工作可以做,但每月要繳七千元房貸,我太太在她姊姊的早餐店幫忙,收入不怎麼樣,她說我這段時間沒有收入不行,叫我找一份臨時工作,我就看報紙找。
因為我有駕照,但年紀大了,想說找司機之類的工作比較容易,看到廣告就去應徵。
對方要求我準備駕照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說要審核,存錢進去、看看能否提出來,上班後就會還我,我急著找工作,沒想那麼多,才會把東西交給在電話中跟我談的『陳經理』帶回去,他說當天(6 月3 日)晚上就會派我去上班,卻沒有跟我連繫。
後來我打電話給陳經理,他說不錄用我,證件也不還我,叫我去銷毀就好了,我去郵局才知道提款卡被盜用。
我不知道會害人害己,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9年5 月28日申設前揭帳戶,於99年6 月3 日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嗣林韋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循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6 月4 日匯款9,000 元至前揭帳戶等情,固有被告之警偵訊供述、證人林韋辰之警詢證述、其提出之網路購物資料(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前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憑。
然此等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係看99年5 月26日自由時報應徵「薇閣精品旅館」司機,撥打報登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即陳經理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其聯絡等語(99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0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9年5 月26日自由時報G3人事資訊版報紙,其上的確刊登有內容為「薇閣精品旅館接送司機,薪優、待遇佳、當日領現、男女不拘、月休8 天、彈性排班、可兼職,0000000000」之廣告1 則(偵查卷第28頁、99年度基簡字第1834號卷【下稱基簡卷】第23頁),核其外觀與一般公司行號求職徵才廣告尚無明顯差異,並非專以徵求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為目的之可疑廣告。
而依據⑴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⑵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 月4 日至同月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⑶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 月通話明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於99年5 月26日14時9 分許,撥打上開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90秒,復於同年6 月3 日15時15分、15時39分、6 月4 日12時46分、6 月7 日13時20分、23時8 分、23時37分、23時51分、6 月8 日13時28分,先後8 次與被告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各次通話時間自二十餘秒至將近2 分鐘不等(偵查卷第30、42頁,基簡卷第9 、24頁)。
上開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者係張春木所申辦,業於99年5 月上旬某日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遂在報紙刊登廣告佯裝求職徵才,再於99年5月31日上午某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謀職之易士硯聯絡,訛稱需提供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以辦理應徵工作云云,使易士硯陷於錯誤,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等物品交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取走;
後者係盧宏立所申辦,亦於99年5 月間某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有黃高樟於99年6 月1 日傍晚,依報紙求職廣告與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陳經理」之人聯絡,依「陳經理」要求交付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而張春木、盧宏立已分別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電話使用者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99年度偵字第25274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9年5 月27日自由時報G3人事資訊版報紙(刊登有內容及聯絡電話相同之「薇閣精品旅館接送司機」廣告)在卷可參(基簡卷第11、13、16頁,本院卷第10至16、22至26頁)。
綜上事證,足認前揭報紙廣告係由對林韋辰及其他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所委刊,實乃假借徵才名義,再利用人頭電話,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戶之求職陷阱。
被告所辯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電話聯絡洽詢後,遭詐騙集團騙走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節,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㈢檢察官雖以: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而一般薪資轉帳取得,僅須存簿封面影本供匯款作業使用即可,又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所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洵不足採,且其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云云,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本件被告係台電核能二廠維修廠商「正榮」之員工,曾向星展銀行辦理住宅抵押貸款,每月須攤還貸款本金與利息合計6 千餘元,至99年底仍有貸款本金130 萬元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通行證影本、貸款餘額證明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紙為證(基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6至7 頁),其為於工作機會、收入均較少之夏季兼差負擔家計,經素不相識之人以「要審核,存錢進去、看看能否提出來」等理由,要求其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一般人可能採取之應對措施存有落差。
然上開以一般常人可能判斷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適用於因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急迫、有求於人或有其他特殊情狀,而不具或失去此等警覺之人。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於被告之前受騙之易士硯、黃高樟等人恰為適例,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伎倆,非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所認識。
儘管被告年逾五旬,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多年工作經驗,然其原先在漁船上工作,工作性質相對單純,後則係經人介紹進入電廠維修包商工作,尚不曾透過看報紙或上網之方式尋找工作機會,於84年以後復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實難逕認其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之辨識能力應高於或等同於「一般常人」。
再者,現今社會謀職不易,求職者為謀得工作,往往須順應雇主之各種要求,被告當時既須面對工作淡季造成之經濟困境,心存儘快獲得錄用之期待與壓力,有求於刊登廣告之「未來可能雇主」,既處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境,被告未及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即順應「未來可能雇主」之要求,申辦一全新郵局帳戶,再交付幾無存款之前揭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翌日(99年6 月4日)被告仍沈浸在可能獲得工作機會之假象中,故未能察覺有異,未於上開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前及時索回提款卡,或採取掛失、報警等手段加以防止,實均與經驗法則無違。
況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如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騙集團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又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必係需錢孔急、借貸無門,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當場索取相當對價,甘願無償提供之理?此等不合情理之事,未見檢察官有何論述。
又如被告係有償提供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衡情應已銀貨兩訖,除非帳戶發生問題須被告協助解決,或事先商定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得手後通知被告報警、掛失以圖卸責,雙方殊無再行電話聯絡之必要,然被告於99年6 月3 日交付帳戶資料後,於翌(4 )日及同月7 、8 日均有持續與對方電話聯絡,且被告並無於上開詐騙集團犯案得手後,立即辦理補發提款卡、更換印鑑、報警或掛失之舉動,由此更足徵被告並非將帳戶資料出售或出租予詐騙集團,而前述經過較合理之解釋乃:詐騙集團藉故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於詐欺取財得手前,仍在電話中對被告虛與委蛇,以鬆弛被告之戒心,使已取得之提款卡不致遭掛失而失效。
綜上說明,本件應係被告急於找到工作,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即交出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於前揭帳戶遭作為詐財工具確有預見,且詐騙集團成員將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無視於偵查中已經呈現之報紙廣告、通聯紀錄等可能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步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實不足取。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前揭帳戶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既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難認其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本院綜合檢察官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認為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部分,因本院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該證據之必要,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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