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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2、507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
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
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
刑罰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德因長期濫用酒精,曾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又為滿足酒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9年10月3 日下午11時16分許,在基隆市○○路4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該店店長張連菊管領之三多利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離去。
㈡於99年10月4 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得張連菊管領之三多利威士忌酒、軒尼詩VSOP威士忌酒各1 瓶及MH指甲油3 支、媚比琳睫毛膏1 支、時尚眼唇卸妝油1 瓶(價值合計1,490 元,酒類以外商品係欲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詠晴使用),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離去。
㈢於99年10月7 日下午8 時31分許,在基隆市○○路29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該店店員江知靜管領之三多利威士忌酒1 瓶及面膜8 片、彩粧2 個、美肌1 個、KT球2 個(價值合計1,357 元,酒類以外商品係欲提供不知情之張詠晴使用),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離去。
㈣於99年10月8 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基隆市○○路○段157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該店副店長林啟翔管領之三多利威士忌酒1 瓶(價值250 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正欲離去時,為林啟翔發覺並試圖阻止,但林明德不予理會,仍逕自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德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連菊之指訴。
㈢告訴人江知靜之指訴。
㈣告訴人林啟翔之指訴。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照片3 張。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㈠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又為滿足自己酒癮或女友需求,於一週內以相同手法犯下四起竊案,雖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迄未能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提出任何賠償,已經致生實際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酒精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本院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身心狀況欠佳,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成長於單親家庭、未婚、曾任職送貨員、現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4 次犯行均有竊取威士忌酒,其中2 次更「僅有」威士忌酒,參酌被告經本院囑託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19歲開始每2 日喝6 瓶罐裝啤酒,3 年前改喝高梁酒、威士忌,每日約3,000cc ,工作時會喝保力達B ,每星期1 、2 次」、「林員自述在3 、4 次的竊盜過程中,有2 次有飲酒」、「林員目前有明顯酒精成癮相關之情感性精神病」、「可以推論林員的竊盜行為與酒精濫用之間可能存在關連」等節,以及被告自96年起已有3 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事實,堪認被告業已酗酒成癮,亦係因酗酒而犯本案4 件竊盜罪。
次就本案而言,被告係一偷再偷,於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連犯案,觀諸被告另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亦係屢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重蹈覆轍,再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曾於98年9 月間因酒後自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卻僅入院半日就離院,重回職場後仍適應困難,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醫師建議住院,被告亦拒絕等情,可見被告之病識感、自行戒癮或自我改變之企圖心誠屬不足,非予強制戒癮,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
綜核上情,並審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針對酒精濫用及憂鬱症,建議可以考慮令林員持續接受包含酒精戒癮之精神治療」,本院認被告實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 月,以戒斷其酒精依賴,改善其身心狀況,提高刑罰執行之效果,俾於執行完畢後,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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