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易,6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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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一字起子」等字後增列「(未扣案)」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等字,⑶理由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等字。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中陳明,故一子起子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業已滅失,為免沒收之困難,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15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51巷12
號2樓
(另案於士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與8月、以95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崇孝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開啟乙○○所有車號為3600-NW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因其違規停車致該車遭拖吊,為警於98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汐止拖吊場,起獲該車,並自車內丙○○所遺留之帽子,採得丙○○之DNA,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乙○○之證詞    │其車輛遭竊之事實      │
├──┼───────────┼───────────┤
│3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被告竊取告訴人車輛之事│
│    │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車輛照片8張、勘察採 │                      │
│    │證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警│                      │
│    │察局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佳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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