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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7 月28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復於89年12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經於90年7 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2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假釋因而撤銷,並應服殘刑10月13日,上開徒刑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3 日入監服刑後,已於95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99年1 月6 日晚上在其位於基隆市○○街26巷19號之1(2 樓)租屋處浴室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2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從而,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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