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易,7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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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六二、五五四、五五五、六四一、六四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犯行: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一六二號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下稱中山中學),先自大門旁踰越圍牆進入校園,再於校園內拾取不詳物品擊破福利社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入內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一萬元得手。

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至四十七分許,騎駛其不知情之父張蓮登所有車牌號碼AF三-五八八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二十號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中),先自大門旁花圃處走進校園,再於校園內拾取不詳物品擊破福利社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入內後,竊取現金二萬五千元得手。

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騎駛其不知情之父張蓮登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三六○號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下稱安樂中學),先自未關閉之後門直接進入校園,而於校園內拾取不詳物品擊破自然科辦公室所在大樓走廊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發現另有通道,即自該通道進入該大樓後,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自然科辦公室窗戶而踰越入內後,竊取現金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得手。

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騎駛其不知情之父親張蓮登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二五八號基隆市立碇內國民小學(下稱碇內國小),先自大門旁未上鎖之側門直接進入校園,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三○四教室窗戶之安全設備而踰越入內後,竊取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照相機各一臺得手。

嗣再將所竊得物品變賣得款花用。

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街三九二號基隆市立建德國民小學(下稱建德國小),先自後方未上鎖之鐵門進入校園,均以徒手打開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而踰越入內之方式,接續竊取五○一教室之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及捐款筒內現金三百元、五○二教室之捐款筒內現金三百元、五一○教室之捐款筒內現金六百元、五一一教室之捐款筒內現金一百元及倫飛廠牌筆記型電腦一部、四○五教室之捐款筒內現金一百元得手。

嗣再將所竊得筆記型電腦變賣得款花用。

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基隆市中山區○○○路一○五巷一四四號基隆市立大德國民中學(下稱大德國中),先自側門旁已然破損之鐵絲網安全設備踰越進入校園,再徒手打開總務處辦公室上方未上鎖氣窗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後,竊取現金一萬八千八百零九元、抽取式硬碟四個、硬碟撥放器、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及數位攝影機各一臺、數位照相機三臺得手。

嗣再將除現金外之所竊得財物變賣得款花用。

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街二九號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下稱建德國中),先踰越操場旁之圍牆進入校園,再徒手折斷福利社鐵窗鐵條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入內後,竊取現金約八千元及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

嗣再將所竊得筆記型電腦變賣得款花用。

㈧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駛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車牌號碼EAE-三八五號輕型機車前往基隆高中,先自大門旁花圃處走進校園,再以所攜帶具殺傷力、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福利社鐵窗鐵條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入內,復打破內門玻璃之安全設備,伸手入內打開門閂開門進入後,竊取現金約一萬二千元得手。

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安樂中學,先自未關閉之後門直接進入校園,再持所攜帶具殺傷力、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折彎器,折斷福利社鐵窗鐵條並打破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入內後,竊取現金四百元得手。

㈩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二二號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基隆商工),自大門直接進入校園後,再持所攜帶具殺傷力、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均以剪斷鐵窗鐵條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入內方式,接續竊取教務處辦公室內之現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及綜職專業教室內之LG廠牌四十二吋液晶電視一臺得手。

嗣再將所竊得液晶電視變賣得款花用。

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穿戴棉質手套一雙前往基隆市○○區○○街二○三號基隆市立武崙國民小學(下稱武崙國小),先自校旁未設圍牆之山坡地走進校園,均以徒手打開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而踰越入內之方式,接續竊取一○一、一○二教室及附設幼稚園之大象班、白兔班及綿羊班等教室內及教師辦公桌抽屜內現金計一萬三千五百元、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包裝盒一只)及新力廠牌數位照相機(含充電器一個)各一臺、放大鏡及梳子各一支、文具組一組(內含原子筆三支、簽字筆三支及膠水一罐)得手。

嗣再將所竊得筆記型電腦變賣得款花用。

二、辛○○為上開㈡㈢之竊盜犯行後,經警獲報而分別調閱基隆高中及安樂高中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蓮登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前後均在現場附近出沒,且張蓮登戶內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之辛○○非在監所,因認當時可能騎駛該機車之辛○○涉有重嫌。

而辛○○復因係竊盜治安顧慮人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一號二樓永吉旅社一一○室內,為警臨檢,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上開所竊得之新力廠牌之數位照相機(含充電器一個)一臺、貼有「陳慧禎」姓名貼紙之放大鏡及貼有「許碧芳」姓名貼紙之梳子各一支、文具組一組(內含原子筆三支、簽字筆三支及膠水一罐)及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空包裝盒一只、棉質手套一雙(除棉質手套外,餘均經警發還)後,查知其涉嫌上開竊案,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警員分別借提詢問,辛○○在上開㈠㈣㈤㈥㈦㈧㈨㈩之竊盜行為究係何人所犯,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另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犯罪地點之照片,性質亦屬其警詢筆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蓮登、中山中學教師己○○、基隆高中福利社人員子○○、安樂中學教師丙○○、碇內國小總務主任戊○○、建德國小教師庚○○、大德國中總務處幹事卯○○、建德國中教師寅○○、基隆高中福利社店長乙○○、安樂中學福利社管理員巳○○、基隆商工註冊組組長辰○○、學校員生社司庫蕭素卿及綜職專業教室設備管理人員癸○○、武崙國小教師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壬○○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管轄車牌號碼AF三-五八八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監所線上查詢及前科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性質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均係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均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

㈣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各該學校遭竊後報案時所拍攝之照片、扣案棉質手套一雙,均非供述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蓮登、己○○、子○○、丙○○、戊○○、庚○○、卯○○、寅○○、乙○○、巳○○、辰○○、蕭素卿、癸○○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上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在監所線上查詢及前科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校遭竊後報案時及被告嗣後帶同警方指認犯罪地點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扣案棉質手套一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而堪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乃雖有打破窗戶玻璃之行為,但並未利用此行為而遂其竊盜之結果,自不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名(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二三○○一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上開事實欄一之㈧㈩行竊之鐵剪、一之㈨之鐵條折彎器雖均未扣案,惟該等工具既可持以剪斷或折斷鐵窗鐵條,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且有可供人握取而方便操作把手之器具,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另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竊盜行為,被告雖先擊破自然科辦公室所在大樓走廊窗戶玻璃,惟隨即發現另有通道,即自該通道進入該大樓後,而非自該窗戶踰越進入大樓,此部分即無毀越安全設備之可言。

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上開事實欄一之㈧㈨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固係財產監督權,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㈤㈩之竊盜犯行,雖竊取數教室或辦公室內之財物,然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學校範圍內,接續未間斷竊取各教室或辦公室內之財物;

且因其均利用凌晨無人在校時段行竊,應認當時校內範圍之各教室及辦公室監督權均係單一而歸屬學校,是被告對各該學校之行竊,僅侵害一監督權。

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㈤㈩之竊盜犯行,應認分別為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上開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該部分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三二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法條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

惟嗣經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並訊問被告後,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應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㈤所載,則上開經公訴檢察官變更之起訴法條應有未洽,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一再告以前揭所論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㈣被告所犯十一次竊盜罪,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辛○○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竊盜犯行後,經警獲報而分別調閱基隆高中及安樂高中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之父張蓮登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前後均在現場附近出沒,且張蓮登戶內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之被告非在監所,因而有確切根據可疑被告即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竊案犯罪嫌疑人等情,有卷附證人子○○、丙○○及張蓮登之警詢筆錄、前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在監所線上查詢及前科資料、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九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三至四、十一至十五、二二至二三、三三至三五頁);

另被告因係竊盜治安顧慮人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一號二樓永吉旅社一一○室內為警臨檢,而查扣其上開事實欄一之所竊得之新力廠牌之數位照相機(含充電器一個)一臺、放大鏡及梳子各一支、文具組一組(內含原子筆三支、簽字筆三支及膠水一罐)及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空包裝盒一只,且其中放大鏡貼有「陳慧禎」姓名貼紙,另梳子亦貼有「許碧芳」姓名貼紙,警員因而亦得有確切根據可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一節,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足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四至九、十二至十七、二二至二七頁)。

上開三案,被告因先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合理可疑為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其嗣向司法警察自承犯罪情節,即不符自首要件。

至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㈨㈩,經查卷內並無偵查犯罪機關於獲報後循線查得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之相關事證;

且上開竊案,在警方借提在押被告前,確無資訊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而被告經警借提詢問時即直接承認上開竊案均係其所為等情,亦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丑○○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五一至五二頁),復有卷存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及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可見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㈨㈩竊盜犯罪究係何人所犯,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白此部分犯行,嗣並接受本案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且俱先加後減之。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認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無踰越牆垣之行為,竊得金額為「一萬餘元」;

一之㈢部分被告係接續以隨手拾取石塊擊破「教室」窗戶,竊得金額為「二千餘元」;

一之㈣部分之犯罪日期係「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行竊場所則尚有「三○五教室」;

一之㈤部分被告係「直接打開未鎖牢之門扇而進入教室」,竊得金額為「一千餘元」;

一之㈥部分被告無踰越鐵絲網安全設備之行為,竊得金額為「一萬餘元」,且不包括「數位照相機三臺」;

一之㈦部分被告無踰越牆垣之行為,且未折斷鐵窗鐵條之安全設備,竊得金額為「數千元」;

一之㈧部分被告無打破福利社內門玻璃之安全設備而伸手入內打開門栓之行為;

一之㈨部分竊得金額為「四百餘元」。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予以更正如本院前揭認定(本院卷第六一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強盜、業務侵占、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一再行竊學校監督權範圍之財物,殊不足取;

惟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均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上開事實欄一之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警返還被害人,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所犯時間先後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㈨扣案棉質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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