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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6號、9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刑期自民國85 年11 月24日起算,於90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9月28日,又該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3年9月28日、7月),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6日,現仍執行中。
二、詎戊○○仍不思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竊盜等犯行:㈠98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基隆市○○區○○路10巷136 號10樓大門門鎖未鎖之際,進入屋內竊得附表編號①「犯罪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98年11月29日凌晨5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②所示地點,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808-BNY之重型機車1部,以供代步。
㈢99年2 月15日上午7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於基隆市○○區○○路63巷33號地下室內,以附表編號③④所示方式,竊得丙○○等人如附表編號③、④「犯罪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㈣99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4號之1前,以附表編號⑤所示方式,竊得乙○○所有之車號567-CM車牌1面。
㈤99年2 月15日下午5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藉由附表編號⑥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之方法,無故侵入附表編號⑥之建築物,並竊得附表編號⑥「犯罪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三、茲因附表編號①之屋主陳盈樺查悉自己住宅遭竊後,旋即報請查辦,員警乃即趕赴現場採擷犯嫌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查悉指紋與戊○○相符,致悉附表編號①之犯行,再戊○○於99年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附表編號②竊得之車牌號碼808–BNY號重型機車(懸掛附表編號⑤竊得之車牌號碼567–CMM號車牌),行經基隆市○○路與東光路口時為警查獲後,戊○○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路55巷58號搜索,查扣附表編號⑥所示除手提電腦以外之失竊物品、附表編號④鄭丞良所失竊之衛星導航器皮套1只、手電筒兼電擊棒1支及無線電手機1部、編號③丙○○所失竊之太陽眼鏡1付及電動刮鬍刀1部等物,並經警通知轄內竊案之被害人指認,知悉為渠等失竊物,始悉附表編號③④⑥犯行。
四、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樺、甲○○、丙○○、鄭丞良、乙○○、丁○○所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簡淑娟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80139754號鑑驗書、指紋翻拍照片、行竊地點照片、所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為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雖未據扣案,惟既係用以轉動緊鎖於車牌上螺絲之物,堪認該工具亦屬質地堅硬之物,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行為,雖係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財物,然因被告係利用進入基隆市○○區○○路63巷33號地下室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接續多次竊盜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戊○○用以為附表編號⑤行竊之工具「六角扳手」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式│ 證 據 │ 所犯法條 │
│號├────┤ │暨其所得財物 │ │ │
│ │ 被害人 │ │ │ │ │
├─┼────┼────┼───────┼──────────┼─────┤
│ │98年9 月│基隆市暖│利用大門門鎖未│⒈被告戊○○偵查之自│刑法第320 │
│①│24日下午│暖區過港│上鎖之際,徒手│ 白 │條第1項 │
│ │1時許 │路10巷13│開啟大門進入屋│(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6 號10樓│內行竊,竊得50│ 卷第80頁) │ │
│ │ 陳盈瞱 │ │分鑽戒1枚、卡 │⒉被害人陳盈瞱警詢之│ │
│ │ │ │迪亞對戒1只、 │ 指述 │ │
│ │ │ │白K金1只、紫羅│(99年度偵字第14號卷│ │
│ │ │ │蘭玉墜1只、翠 │ 第5至6頁) │ │
│ │ │ │峰烏龍茶5斤、 │⒊被告戊○○行竊過程│ │
│ │ │ │筆記型電腦1台 │ 中於聚寶盆上所遺留│ │
│ │ │ │及現金25,000 │ 之指紋翻拍照片共2 │ │
│ │ │ │元。 │ 幀。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4號卷│ │
│ │ │ │ │ 第16頁) │ │
│ │ │ │ │⒋被告戊○○行竊地點│ │
│ │ │ │ │ 之照片影本共12幀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4號卷│ │
│ │ │ │ │ 第9至14頁) │ │
│ │ │ │ │⒌被告戊○○竊得左列│ │
│ │ │ │ │ 物品之翻拍照片影本│ │
│ │ │ │ │ 2幀。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4號卷│ │
│ │ │ │ │ 第15頁) │ │
│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98年10月21日刑│ │
│ │ │ │ │ 紋字第0980139754號│ │
│ │ │ │ │ 鑑驗書影本1份。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4號卷│ │
│ │ │ │ │ 第18至20頁) │ │
├─┼────┼────┼───────┼──────────┼─────┤
│②│98年11月│臺北縣三│以徒手接線方式│⒈被告戊○○ │刑法第320 │
│ │29日凌晨│峽鎮永安│竊取被害人周家│⑴警詢之自白 │條第1項 │
│ │5時許 │路128 號│輝所有車牌號碼│(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前 │808- BNY號(業│ 卷第13頁) │ │
│ │ 甲○○ │ │經被告更換為附│⑵偵查之自白 │ │
│ │ │ │表編號④乙○○│(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卷第70頁) │ │
│ │ │ │567-CMM號車牌 │⒉被害人甲○○警詢之│ │
│ │ │ │)之重型機車1 │ 指述 │ │
│ │ │ │部,以供代步。│(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 │ 卷第26頁) │ │
│ │ │ │ │⒊被害人甲○○之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 │
│ │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 │ 卷第61頁) │ │
├─┼────┼────┼───────┼──────────┼─────┤
│③│99年2月 │基隆市信│被告戊○○持石│⒈被告戊○○ │刑法第320 │
│ │15日上午│義區東信│頭敲破被害人許│⑴警詢之自白 │條第1項 │
│ │7時 │路63巷33│逢時所有車牌號│(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號地下室│碼2922-KH號自 │ 卷第15頁) │ │
│ │丙○○ │ │用小客車之右前│⑵偵查之自白 │ │
│ │ │ │車窗,竊得車內│(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被害人所有之現│ 卷第72頁) │ │
│ │ │ │金600元、雷朋 │⒉被害人丙○○警詢之│ │
│ │ │ │太陽眼鏡1付、 │ 指述 │ │
│ │ │ │電動刮鬍刀1 具│(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回數票4張, │ 卷第24至25頁) │ │
│ │ │ │共計損失約 │⒊被告戊○○竊得左列│ │
│ │ │ │4,000元。 │ 物品之翻拍照片共2 │ │
│ │ │ │ │ 幀。 │ │
│ │ │ │ │(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⒋被害人丙○○之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 │ 卷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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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99年2月 │基隆市信│被告戊○○持石│⒈被告戊○○ │刑法第320 │
│ │15日上午│義區東信│頭敲破被害人鄭│⑴警詢之自白 │條第1項 │
│ │7時 │路63巷33│丞良所有車牌號│(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號地下室│碼DU-0789號自 │ 卷第15頁) │ │
│ │鄭丞良 │ │用小客車之左前│⑵偵查之自白 │ │
│ │ │ │車窗,竊得車內│(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被害人所有之 │ 卷第72頁) │ │
│ │ │ │MIO衛星導航定 │⒉被害人鄭丞良警詢之│ │
│ │ │ │位器1台、手電 │ 指述 │ │
│ │ │ │筒兼電擊棒1支 │(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無線電手機1 │ 卷第29至30頁) │ │
│ │ │ │具、車庫遙控器│⒊被告戊○○竊得左列│ │
│ │ │ │1個,共計損失 │ 物品之翻拍照片共3 │ │
│ │ │ │約13,000元 │ 幀。 │ │
│ │ │ │ │(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⒋被害人鄭丞良之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 │
│ │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 │ 卷第59頁) │ │
├─┼────┼────┼───────┼──────────┼─────┤
│⑤│99年2 月│基隆市仁│被告戊○○持客│⒈被告戊○○ │刑法第321 │
│ │15日下午│愛區劉銘│觀上具有危險性│⑴警詢之自白 │條第1項第 │
│ │3時許 │傳路11巷│,足供凶器使用│(99年度偵字第986號 │3款 │
│ ├────┤4號之1前│之金屬製六角板│ 卷第13頁) │ │
│ │ 乙○○ │ │手1支,以將被 │⑵偵查之自白 │ │
│ │ │ │害人乙○○所有│(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之車牌號碼567-│ 卷第71頁) │ │
│ │ │ │CM號重型機車車│⒉被害人乙○○警詢之│ │
│ │ │ │牌螺絲鬆動,卸│ 指述 │ │
│ │ │ │下車牌方式,竊│(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得該車車牌1面 │ 卷第27至28頁) │ │
│ │ │ │(得手後將該車│⒊被害人乙○○之贓物│ │
│ │ │ │牌懸掛於車牌號│ 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 │
│ │ │ │碼808- BNY │ 。 │ │
│ │ │ │號重型機車上)│(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 │ 卷第60頁) │ │
├─┼────┼────┼───────┼──────────┼─────┤
│⑥│99年2月1│基隆市信│被告戊○○意圖│⒈被告戊○○ │刑法第306 │
│ │5日下午5│義區深澳│為自己不法之所│⑴警詢之自白 │條第1項及 │
│ │時許 │坑路6 巷│有,趁左列該址│(99年度偵字第986號 │刑法第321 │
│ ├────┤139號 │後方窗戶未鎖,│ 卷第14頁) │條第1項第 │
│ │ 丁○○ │(璟寬股│以徒手攀爬窗戶│⑵偵查之自白 │2款 │
│ │ │份有限公│方式進入該建物│(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司) │內行竊(侵入建│ 卷第71頁) │ │
│ │ │ │築物部分,業據│⒉被害人丁○○警詢之│ │
│ │ │ │告訴),竊得被│ 指述 │ │
│ │ │ │害人丁○○所有│(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Pana sonic家用│ 卷第21至23頁) │ │
│ │ │ │電話1具、 │⒊被告戊○○竊得左列│ │
│ │ │ │AW-3390家用電 │ 物品之翻拍照片共24│ │
│ │ │ │話1具、SAM │ 幀。 │ │
│ │ │ │PO15吋液晶螢幕│(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1台、BenQ20吋 │ 卷第45至56頁) │ │
│ │ │ │液晶螢幕1台、 │⒋被害人丁○○之贓物│ │
│ │ │ │郵票268.5元、 │ 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藍芽耳機1個、 │(99年度偵字第986號 │ │
│ │ │ │LG-510手機用耳│ 卷第57至58頁) │ │
│ │ │ │機1個、電腦用 │ │ │
│ │ │ │耳機麥克風2個 │ │ │
│ │ │ │、耳機3個、Pan│ │ │
│ │ │ │aball電燈泡6顆│ │ │
│ │ │ │、Lemel網路攝 │ │ │
│ │ │ │影機2部、Lemel│ │ │
│ │ │ │滑鼠2個、Shin │ │ │
│ │ │ │Hsin Pili-119 │ │ │
│ │ │ │電擊棒1支、UNI│ │ │
│ │ │ │-TONE聲音擴大 │ │ │
│ │ │ │器1個、D-LINE │ │ │
│ │ │ │USB分享器1個、│ │ │
│ │ │ │D-LINE網路分享│ │ │
│ │ │ │器1個、崧剛電 │ │ │
│ │ │ │視盒2個、圓剛 │ │ │
│ │ │ │電視盒1個、PSA│ │ │
│ │ │ │電視盒1個、SAY│ │ │
│ │ │ │-BOX網路電話盒│ │ │
│ │ │ │1個、Panasonic│ │ │
│ │ │ │來電顯示卡2個 │ │ │
│ │ │ │、電源線2條、 │ │ │
│ │ │ │電腦主機1部、 │ │ │
│ │ │ │Genuine鍵盤1個│ │ │
│ │ │ │、HP手提電腦1 │ │ │
│ │ │ │部,共計損失約│ │ │
│ │ │ │15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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