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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1時15分許,因認甲○○檢舉其違規停車致其為警開單舉發,遂至甲○○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71號之青葉花店,持照相手機拍照,揚稱欲檢舉甲○○佔用騎樓地,雙方發生口角後,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甲○○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反擊,雙方因而互毆,致甲○○受有臉部、左胸、左前臂多處瘀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臉瘀傷、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並經以電話確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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