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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77號、5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下稱「刀龍傳說」)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給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以VCD 、DVD 光碟發行、重製、編輯、影片檔案公開傳輸、再轉讓權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重製及散布意圖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9 月某日,由甲○○至臺北縣金山鄉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3 片正版「刀龍傳說」視聽著作DVD 光碟後,即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加投60之1 渠等住處,以前開正版DVD 光碟片為母片,輔以渠等所有之燒錄機與空白DVD 光碟片等物,重製前揭「刀龍傳說」DVD ,待重製完畢後,繼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12 號渠等一同經營之「堡壘數位影音城」(商號登記為筑前書坊),租售前開未經授權之重製DVD光碟給不特定之人。
嗣於98年10月23日夜間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堡壘數位影音城」執行搜索時,查獲前開重製之「刀龍傳說」第11、12集視聽著作DVD 光碟共4 片、第13、14集視聽著作DVD 光碟共27片,另經丙○○同意,為警於同日夜間8 時許,在上開大鵬村住處執行搜索,亦查獲供重製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1 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2 人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紹恩於警詢、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所言、告訴代理人陳明慧於偵訊、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鑑識報告書、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音產品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影本、影音產品封面及光碟影本、現場示意圖及照片、查獲照片、記表、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證物盜版複製光碟片(11-12集)4片、盜版複製光碟片(13-14集) 共27片、電腦燒錄機1 台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為圖營利,而為本案多次散布、重製等行為,均應視為單一之集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2 人係為出租本案盜版光碟,始為重製本案盜版光碟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係屬一行為為宜。
㈡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甲○○以一行為同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丙○○、甲○○未以合法方式出租光碟,嚴重影響著作財權人之權益及社會善良風氣,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1 份內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行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Ⅰ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一、「刀龍傳說」第11、12集視聽著作DVD 光碟共4 片。
二、「刀龍傳說」第13、14集視聽著作DVD 光碟共27片。
三、電腦燒錄機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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