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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暨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除其贅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曾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明知同案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猶與乙○○相姦如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
惟原審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之「錄音」內容,依法應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原審祇憑同案被告乙○○之偵訊自白而為旨揭有罪判決,核其採證認事,當已違背法令;
又縱不論原審判決之採證瑕疵,伊與同案被告乙○○間之男女交往,亦曾獲得乙○○之妻即告訴人丙○○之事先同意(即係得丙○○之縱容),是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丙○○嗣後對伊提起之本案告訴,當亦洵非合法。
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另為適法之判決宣告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於「已有配偶(丙○○)」之狀態下,猶與同案被告甲○○通姦如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
然伊配偶即告訴人丙○○早在對伊提起本件通姦告訴以前之98年2 月12日,即曾對伊為明示之宥恕,致已對伊喪失告訴之權。
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對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愛玲雖指「係得告訴人丙○○之縱容」云云,然關此「縱容」之說,首即顯與告訴人丙○○之歷次陳述難相稽合。
又被告陳愛玲雖曾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自己與告訴人丙○○對談」之「錄音」光碟1 只暨其譯文1 份,俾佐證所稱「得告訴人丙○○縱容」云云之辯詞要非虛捏;
然關此「對談內容」之「側錄『時』、『地』」非特俱屬不詳,即其所涉之對話亦屬「模棱兩可」,尤以本院提示上揭錄音譯文予證人即告訴人丙○○閱覽之結果,證人即告訴人丙○○亦係聲稱:「(問:這份錄音譯文是否妳與被告甲○○間的對話內容?當時妳二人的對話是否即如譯文所示?)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曾經與被告甲○○對話如譯文所示。
因此,我也沒有辦法確認這是否我與甲○○的對話」(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則其無從憑以為「告訴人丙○○意思表示」之推斷,事極顯然!遑論進而恃以為「告訴人丙○○曾為『縱容』表示」之事實認定!據此,上訴人即被告陳愛玲辯稱之「告訴人丙○○縱容」云云,首已顯非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又指「伊配偶即告訴人丙○○早在對伊提起本件通姦告訴以前之98年2 月12日,即曾對伊為明示之宥恕,致已對伊喪失本件告訴之權」云云,進而提出悔過及承諾書1 紙為憑;
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曾到庭而為附和其夫即被告乙○○所指之「宥恕」乙說(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
惟細繹本案偵查發動乃至原審實體判決之緣由始末,即:「告訴人於98年3 月18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嗣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一度認為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於98年7 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93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嗣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之結果,則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98年9 月1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820號檢察長命令),而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則本案之偵查階段,歷時長達「八個月」之久乙節,首即顯無可疑。
是倘被告所辯「伊配偶即告訴人丙○○早在對伊提起本件通姦告訴以前之98年2 月12日,即曾對伊為明示之宥恕,致已對伊喪失本件告訴之權」云云非虛,衡其尤知恃以上訴而稱「請求撤銷原判併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行止,則何以遍歷長達「八個月」之偵訊而一概未見關此「業得配偶宥恕」之片言隻語?遑論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以前,其應訊言行莫不以「獲致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其終極目的,此除有被告歷次訊偵筆錄附卷足考,徵諸被告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係自陳「原審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之『錄音』內容,係伊本人於『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所載時、地『側錄』而得,其後,亦係由伊提交予伊妻即告訴人丙○○資為本案證據」等情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益足析其梗概;
乃於案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後,竟一反其「獲致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揭言行,並因「告訴人丙○○對其撤回告訴」之遲誤時機(按:關此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係於原審判決以後之98年12月1 日方始到達原審法院。
參見原審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方「檢具其上書立日期為『98年2 月12日』之『悔過及承諾書』1 紙,俾以前詞(即其配偶丙○○業於98年2 月12日表示宥恕云云)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啟人疑竇!其次,姑不論上開「悔過及承諾書」所載之書立日期(98年2月12日)究否「倒填」,細繹其上所載主要內容,即:「本人(意指被告乙○○)與甲○○間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為配偶丙○○所知悉,經丙○○同意原諒,不予追究。
為表示本人真心的悔過及所告知二人的過往絕無隱暪,一切都已誠實表白,除交付新臺幣捌萬元做為補償之外,並保證從今以後與甲○○斷絕往來,若有藕斷絲連之情事發生,願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做為懲罰。
以上之承諾,絕無假言,特立此書以為憑證。
立書人『乙○○』民國98年2 月12日」,核已足見,關此書面無疑僅為「製作」、「繕打」文書之被告乙○○本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換言之,單憑旨揭「與所辯之『配偶宥恕』云云」有關之文字描述,其所得說明者,充其量亦僅止「被告乙○○本人曾經藉由上開書面宣稱自己『業得配偶丙○○之宥恕』」,而與「丙○○本人之意思表示」乃至「丙○○藉此書面而表『宥恕』」等各節迥不相牟,遑論進而恃以為被告辯稱「業得宥恕」云云之證明!至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曾到庭附和其夫即被告乙○○所辯「宥恕」之說(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進而就上開「悔過及承諾書」之內容釋稱:伊確實曾於98年2 月12日對伊夫(乙○○)表示宥恕;
且上開「悔過及承諾書」所載內容,亦悉為伊與乙○○討論後而請乙○○利用電腦繕打製作;
又緊接於乙○○之繕打內容下方記載之手寫筆跡,即「同意以上所言,收到現金80,000元。
丙○○98‧2 ‧12」,亦確為伊本人所親書無誤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
然倘丙○○於上揭「悔過及承諾書」經乙○○製作之時,確有「宥恕」彼夫(乙○○)與人通姦之意,則就令告訴人丙○○因未諳輸入法之操作而無從自行以電腦製作關此書類,衡其亦非不得逕以「手寫」方式書立其「宥恕」之旨,乃竟捨此簡便之道而不為,大費周章囑由其夫(被告乙○○)利用電腦繕打旨揭「宥恕內容」,再由自己以手寫方式緊接於後而繕記「同意以上所言……」,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則其「悔過及承諾書」製作之令人不明所以、匪疑所思,更係昭然而不待言!實則,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曾到庭而迭指「為圖家庭和諧,兼以伊夫(乙○○)苦苦哀求,是伊方於98年2 月12日宥恕伊夫,進而同意伊夫於98年2 月12日製作上開書面」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然倘告訴人丙○○之上開言詞非虛,則其何以又突於嗣後之98年3 月18日,一反自己「為圖家庭和諧」之初衷,而逕對其夫即被告乙○○提起本件告訴(參見卷附刑事告訴狀)?更何況,告訴人丙○○於本案歷時長達「八個月」之偵查期間(參見前述,於茲不贅),經檢察官於「被告乙○○在場」或「被告乙○○、甲○○均同在場」之狀況下,多次向告訴人確認之結果,非特悉以「不願意和解」、「目前沒有考慮和解」等情詞(1393號偵卷第50頁、98號偵續卷第25頁),表示自己「『迄無』宥恕彼夫(乙○○)與人(甲○○)通姦、相姦」之意,尤以對照「告訴人於98年3 月18日具狀告訴後,因『檢察官一度認為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於98年7 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93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後,猶續為具狀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行止,核亦足見告訴人「訴究彼夫(乙○○)與人(甲○○)通姦、相姦」心意之堅!換言之,告訴人關此之訴究言行,顯非出於一時意氣,此尤屬灼然而無可疑!參以「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迄被告提起上訴以前,其應訊言行莫不以『拒絕原諒、訴請究辦』為其要務(參見告訴人歷次訊偵筆錄之應訊內容),乃於案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後,方因『對其夫即被告乙○○撤回告訴』之遲誤時機,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其『業於98年2月12日對其夫乙○○表示宥恕』云云」之應訊轉折,則告訴人係因對其夫即被告乙○○撤回告訴「遲誤時機」,方於本院審理時改而翻異之動機、目的,尤極顯然!換言之,相較於告訴人丙○○遲至本院審理時所翻異改稱之「業於98年2月12日宥恕伊夫乙○○」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言行舉止所足以彰顯之「『迄無』宥恕彼夫(乙○○)與人(甲○○)通姦、相姦之意思」,當更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據此,上訴人即被告乙○○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改而辯稱之「告訴人丙○○業於98年2 月12日表示『宥恕』」云云,乃至證人丙○○遲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翻異證述,概係昧於事實而無足取。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參諸同法第二十九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足見,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即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
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固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惟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規定參看),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特別規定。
職此,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之,自不受處罰;
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原審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之「錄音」內容,實乃「被告乙○○於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所載時、地『側錄』而得,其後,復係由被告乙○○提交予其妻即告訴人丙○○資為本案證據」乙節,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敘明無訛(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並係被告甲○○所不否認。
茲被告乙○○「側錄」所得之上揭錄音內容,其監察者顯為通訊之一方(上開錄音內容實係由通訊之一方即被告乙○○錄製所得),且對照被告乙○○除「將之提交予其妻資為本案證據」以外,即「別無將之充於它途使用」之舉,核亦足見被告乙○○此舉之目的,祇係在保留「自己與被告甲○○犯罪行為」之證據;
換言之,其監察尚乏「不法」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關此部分當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據此,上訴人即被告陳愛玲辯稱之「關此『錄音』內容依法應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原審祇憑同案被告乙○○之偵訊自白而為旨揭有罪判決,核其採證認事,當已違背法令」云云,自係一無所憑而無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茲本案告訴人丙○○雖係遲至98年3 月18日,始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之本案犯行,然告訴人既係於98年2 月間,方因接獲被告乙○○、甲○○因另案民事事件所涉之證據資料而有所懷疑,進而對其夫即被告乙○○多方追問致悉本案梗概,則其於98年3 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自亦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適法。
㈤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五、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
至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以被告乙○○身為人夫,竟未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其幸福,拋卻夫妻間應互負誠實及保證其婚姻純潔之義務,所做所為顯已對其妻即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傷害,即其惡性顯較相姦人即被告甲○○為重,佐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併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稱之其餘通姦、相姦犯行(即「被告乙○○、甲○○2 人,自92年11月起至98年1 月止,或在被告甲○○位於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居處,或在基隆市某處,或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汽車賓館,或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或在麗星郵輪等各地」之通姦、相姦犯行),以其悉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之「錄音」內容,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亦係得告訴人丙○○縱容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暨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其配偶即告訴人丙○○早在提起本件通姦告訴以前之98年2 月12日,即曾對之為明示宥恕而已喪失告訴之權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顯無所據,即其上訴,概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2號1樓
居宜蘭縣員山鄉○○村○○路105之41號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35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夫妻,與甲○○原為朋友關係,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詎乙○○、甲○○二人竟各自基於妨害家庭之通、相姦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在宜蘭市福岡汽車旅館,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
嗣於98年2月某日,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訟請求乙○○返還選舉代墊款及借款新台幣608萬元(9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乙○○委任之律師將甲○○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所附證物即信封影本傳真至丙○○住處,丙○○始發現該證物信封上記載旅行社郵寄予乙○○之收件地址竟為甲○○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52號之住處,經向乙○○質問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與告訴人丙○○有婚姻關係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詰之被告甲○○則行使緘默權。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所坦承,且有被告2人於97年4月29日在宜蘭市福岡汽車旅館內之錄音譯文節本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13-15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0頁),被告甲○○亦未否認該錄音譯文中之女音為其所發出。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
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
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觀之本件錄音譯文內容語涉曖昧,以被告二人既均值盛年,且皆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為被告甲○○所明知,則被告縱已結識多年,對於男女交往應謹守之分際當知之甚明,孤男寡女共處汽車旅館房間內,其瓜田李下之情,已不言可喻,詎被告二人非但不避嫌諱共居一室,更有「你躺著啦」、「你躺著,我來」等話語及呻吟聲,是據上開錄音勘驗結果,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以堪認本件被告2人確有於宜蘭市福岡汽車旅館內有通、相姦之行為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乙○○身為告訴人丙○○之夫,竟無視為人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拋卻夫妻應互負誠實及婚姻純潔之義務,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傷害何其之大,是被告乙○○之惡性顯然較重,暨其2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甲○○2人自92 年11月起至98年1月止,在甲○○位於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居處、基隆市、台北縣深坑鄉之汽車賓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麗星郵輪等地,均有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
⑵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97年台上字第3566號、97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乙○○就通姦事實之自白,及被告2人有高達75次入出境紀錄相同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⑶關於被告2人在甲○○位於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居處、基隆市、台北縣深坑鄉之汽車賓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麗星郵輪(應係天秤星號油輪)等地為通姦、相姦之犯行部分,除被告乙○○之自白外,實乏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證據;
又觀之卷附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第9頁、第17- 19頁),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相同日期之出境紀錄高達75次之情事,況被告2人均係具有行動遷徙自由之中華民國國民,縱使被告2人同時間出境或入境臺灣,亦難以以此推認被告2人即有通姦、相姦犯行。
⑷再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者,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舉之罪,且其最輕本刑亦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中華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涉及相姦罪嫌,即無從適用我國刑法訴追處罰。
是本件被告2人縱有於96年8月16、17日在天秤星號油輪同處一室並發生性行為,然因天秤星號油輪於96年8月16日自基隆港出發後,係航行至我國12海浬以外之公海,非屬中華民國國境內,無從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訴追處罰。
⑸是以,被告2人於96年8月16、17日在天秤星號油輪內,縱有為通姦、相姦行為,亦無法依我國刑法予以論罪,至其餘犯行則因缺乏補強證據而難以證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聲請人係認被告2人所為係接續犯(被告2人間通姦及相姦行為雖有多次,惟其時間上具密接性,足認被告等主觀上係因2人交往關係,而基於一個通姦、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為上揭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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