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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52、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犯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2次,且成立累犯,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酌予量刑,且被告母親年近70歲,需要被告奉養,故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經原判決詳予敘明,被告空言指摘,毫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8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均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理由如下:
1.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
2.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
3.本案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8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高達26480ng/ml;
於同年九月二十七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21288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高達75230ng/ml,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根據此項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4.綜上,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至四列「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採尿前四日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有關被告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採
尿前五日內某時,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二八三號住處
內」,理由如下:
1.被告警詢筆錄就上開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係記載「大約於『七幾天』前在住家內有施用」,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時間二分二十秒至三十五秒間就該部分筆錄之陳述係其於一個禮拜約七天前有在住處房間內施用。前揭筆錄係贅載「幾」字。
2.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業如前揭認定。
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
3.足見本案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二八三號住處內」。
被告所述「於一個禮拜約七天前」之施用毒品時間,諒係其記憶有誤所致。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因素,及其二次為警查獲時間相距非長,顯見被告已然施用毒品成癮,為免刑罰過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83號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大寮郊外,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又於98年9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先於98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之1號處,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於98年9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僅坦承98年7月5日之犯行,餘則否認,惟查被告於98年7月9日及98年9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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