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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同一棟公寓之鄰居,乙○○○因不滿遭丙○○檢舉其住處違建,致其屋內整修遭拆除,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日上午10 時10分許,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人之數人,進入丙○○位於基隆市○○區○○路4之36號住所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後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隔門以「……你是臺灣的一尾毒蟲,是社會的敗類……」等語及「……我用這條老命配你,你最好不要下來……」等語,公然侮辱及恐嚇丙○○,致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並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知該等證據係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樓梯間對告訴人為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檢舉違建很生氣,所以才亂罵告訴人,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前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其遭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聲言「……你是臺灣的一尾毒蟲,是社會的敗類……」及「……我用這條老命配你,你最好不要下來……」等語,除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1日偵訊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勘驗無訛外,亦據本庭於99年3月2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明確(見4004號偵查卷第10頁及本庭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你是臺灣的一尾毒蟲,是社會的敗類」云云,屬於貶損告訴人社會人格之言論,清楚無疑;
當面或在告訴人可得聽聞之範圍內高聲為之,當屬侮辱之言詞,而被告雖非當面對告訴人言詞侮辱,惟僅係一牆之隔,在告訴人得以聽聞之狀態下為之,其侮辱之效果依然存在。
況樓梯間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以言詞進行侮辱,自屬公然侮辱,並非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
又「我用這條老命配你,你最好不要下來」云云,衡之經驗法則,聽來之直覺乃「你若下來,我將與你同歸於盡」之意,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無訛,並非止於言論自由之範圍。
被告雖辯稱其係亂罵,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客觀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即構成,此觀之刑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認識其所言「我用這條老命配你,你最好不要下來」係恐嚇他人之言詞,仍出言對告訴人為之,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其辯稱主觀上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樓梯間,以言詞對告訴人進行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以一連串之語言,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被告並無前科,其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檢舉違建,一時氣憤口不擇言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非重,故原審量刑亦稱妥適。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向告訴人聲言:「你這樣做,不怕你女兒怎樣」等語,貫連於被告之後聲言之「你若下來,我將與你同歸於盡」文意觀之,不僅只有詛咒報應之意,客觀上亦使告訴人產生被告有危害告訴人女兒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因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詞,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所言「你這樣做,不怕你女兒怎樣」等語,並未提及任何加害告訴人或其女兒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該等語句係貫連於「你死沒人哭,你死沒人哭你」之後,被告為該等語句後亦未再言及「你若下來,我將與你同歸於盡」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224號卷第19頁),故衡之本案情節及經驗法則,被告所言應僅有「詛咒報應」之意,並無恐嚇告訴人或告訴人女兒安全之意思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所言「你這樣做,不怕你女兒怎樣」等語,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誤會,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屬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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