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簡上,4,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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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戊○○所犯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並認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論處,又斟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非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於主文諭知「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向不特定人收取費用並供人下載,其因本件犯行而得有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可議,並對告訴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情節非輕,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容有輕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了解此案原審判刑2 個月,可易科罰金約6 萬元,實已輕判,但無奈自98年起被告個人背負近200 萬的債務,目前唯一的收入來源即公司薪水,被法院栽定3分之1強制扣款中,現居住房屋亦遭法拍,因此罰金6 萬元被告實難支付,今懇求法官同情被告處境,能予以減輕刑責。

原判決提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被告想再一次與告訴人協調和解條件,或許告訴人不知被告當前財務困境,也請法官能給予機會,或許現已進入二審程序,時機似嫌太晚,但被告能會盡力。

被告由於不懂法律,以致犯下如此錯誤,但絕對沒做出所謂「給不特定人士下載並收取不當利益」的行為。

法理不外乎情,與其說上訴倒不如言陳情,今被告陷財務困境,以致無法繳納和解金與罰金,被告實感無奈,期法官能念及初犯,而給予機會改過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認為被告有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係向不特定人收取費用並供人下載,其因本件犯行而得有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可議。」

之犯罪情節存在。

自不得以臆測之詞為被告有此等犯行之認定。

㈡原判決在理由中,已明確說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非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等語,顯見原判決量刑時,有就公訴人與被告雙方上訴理由中,所指之量刑參考事項,均予考量在內,是故原判決並無公訴人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未審酌之情況存在。

㈢公訴人與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經原判決詳予敘明,雙方提出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路112巷110弄14之5號12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為「故鄉的地圖」、「等你回頭」、「今生最愛的人」、「最愛的人」、「勇敢」、「情深深」;
第19行、第20行關於「免費下載重製或」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核被告戊○○重製「故鄉的地圖」、「等你回頭」、「今生最愛的人」、「最愛的人」、「勇敢」、「情深深」等歌曲後,上傳至「飛飛的秘密花園」網頁空間,使他人得點選後聆聽上揭音樂著作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自97年間起迄98年5 月間某日為止,在其網頁內建立超連結,供他人得經由超連結點選音樂著作之所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被告以同一之公開傳輸行為同時侵害豪記影視唱片公司及甲○○之著作財產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非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
14之5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故鄉的地圖」、「等你回頭」、「今生最愛的人」、「最愛的人」、「勇敢」、「情深深」等音樂著作,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或音樂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或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可預見將上開歌曲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試聽,將使上開歌曲音樂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公開傳輸或重製上開音樂、錄音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擅自透過網路重製、下載或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初某時起,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4之5號12樓住處,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I'm Vlog」網站申請架設「飛飛的秘密花園」網頁(網址為http://www.im.tv/my vlog/shengweb),重製下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電子檔案後,儲存在網路硬碟空間內,再將歌曲伺服器載點連結到上開「飛飛的秘密花園」網站上,使不特定之人自該網站點選歌曲名稱後,即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免費下載重製或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物,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8年4、5月間經警於網路發現上開歌曲,通知豪記公司確認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及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德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shengweb」帳號之IP位置及│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
│    │IP位置資料、飛飛的秘密花園│不法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
│    │網站列印資料。            │東龍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
├──┼─────────────┼─────────────┤
│ 4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6 │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
│    │紙。                      │人豪記公司及甲○○所有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非法重製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供不特定之公眾下載,此非法重製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被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之舉措,請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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