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12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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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98年度執更字第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當時之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

茲受刑人於該案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後,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經檢察官准其易科罰金,分二期執行;

第一期七月之易科罰金21萬元,已於98年11月9 日繳納而執行完畢;

惟第二期六月之易科罰金18萬元於指定之最後繳納日期即98年12月12日屆滿,乃未繳納;

經拘提未著,顯係拒不到案執行,已經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意旨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

其次,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已於98年11月9 日到案,並聲請分二期易科罰金,在繳納第一期易科罰金之後,經檢察官面告以第二期應於98年12月12日之前到地檢署執行,有當日筆錄記明上情可考;

惟期限屆滿後,受刑人拒不到案執行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獲,亦有該檢察署拘票及其報告書各一紙留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無訛。

準此以觀,受刑人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沒入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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