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16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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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十三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原第四十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則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及同條第二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律適用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據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五八巷三一號三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九三之六號前,為警查獲,嗣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字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可參。

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四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三六七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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