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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39 號、99年度執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易第599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判決駁回,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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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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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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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26日 │ 98年8月17日 │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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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 98年度易字第599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8年8 月10日 │ 98年10月30日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8年10月5 日 │ 99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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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336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3 號(│
│ │編號1 、2 數罪併罰)。 │編號1 、2 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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