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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同一效力,對於後之重複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執行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六月完畢出監後,因犯有下列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序如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確定日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稱A罪)。
㈡竊盜罪: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稱B罪)。
㈢竊盜罪: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稱C罪)。
㈣竊盜罪: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稱D罪)。
㈤竊盜罪: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稱E罪)。
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稱F罪,即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一)。
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稱G罪,即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二)。
㈧竊盜罪: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下稱H罪)。
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A、B、C、D、E、F、G七罪,因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A罪判決確定前,即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H罪部分,因其犯罪時間係在A罪判決確定後,自不得與上開七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H罪與F、G二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又F、G二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A罪判決確定前,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然該二罪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可參卷附該字號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檢察官就此二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是本件聲請均不應准許,依法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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