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220,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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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401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日因車禍,致雙手和右腿嚴重性骨折,因未釘鋼釘,必需每星期回長庚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健;

然被告現因案在押,在無法回診的狀況下,右腿已有移位現象,且血管均呈黑色亦不流通,酸疼、麻,幾乎快無知覺,恐有殘廢之虞,為救被告於往后一生免受殘廢之痛,聲請交保就醫候傳。

又就被告所扣押證物說明,⒈夾鍊袋:被告於98年11月2日受傷后即購得,因雙手無法自由運用,而每日所需用藥共8大包,故女友將每日每餐所服均先分裝,以便服用;

⒉電子秤:因在購買毒品時,常被藥頭欺騙,所以才以新台幣350元購得,決非意圖販賣所用;

⒊坦承配合;

被告亦已於警訊及偵查時供出藥頭,並坦承指證。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證人證述不符,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號)。

三、本件被告既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保外就醫,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0日以基檢達信99偵字第401號函復:「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尚有購毒者待追查及待調查、整理及釐清之處,依案情尚不宜停止羈押,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實不宜准予交保。」



又本院函請臺灣基隆看守所查明被告患何疾病,在該所治療情形,患病有無生命危險,是否須保外治療或戒護就醫等情形,經該所於99年3月8日以基所戒字第0990000762號函復:「該被告於99年1月19日羈押入所,自述於98年11月間因車禍骨折受傷,曾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目前以拐杖助行,經所內醫師診察並無生命危險,配合復健即可。」



本院另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查明被告即病患甲○○曾於98年11月間因車禍至該院治療,張員受傷及治療情形為何,是否尚需接受後續療程情形,經該院於99年3月8日以(99)長庚院基法字第042號函復:「張君於98年11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身體及肢體多處遭毆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右側尺骨骨折與手腕裂傷、左手尺骨骨、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之傷勢,清創、復位手術及石膏固定治療,住院至98年11月9日出院。

病患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就醫為98年11月17日,當時骨折傷勢尚未癒合,醫師評估尚需繼續追蹤治療半年。」

,是以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最後回診之後,並未再至該院治療,其自述「必需每星期回長庚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健」乙節,自乏實據;

因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本院茲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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