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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共同運送第三級毒品罪嫌,現由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關於起訴書內指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游勝宏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事,被告甲○○於偵查及鈞院訊問時已全盤自白,且明確指證綽號「小黃」乃真實姓名為黃天霸之人,可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無任何隱瞞,已無串證之虞。
被告甲○○所犯之罪雖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然其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且於偵查中及鈞院訊問時均已自白,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實無必要拒不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反使自身面臨長達數十年追訴權時效之風險,是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甲○○之所以涉入本案,係因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且長期失業經濟困窘,友人「小黃」又以提供酬勞為誘因,被告甲○○因而鋌而走險前往領取愷他命,其犯罪動機係因生活困難,一時短於思慮,基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侵害最小原則,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且,被告甲○○原已計畫與未婚妻結婚,倘繼續羈押,不知如何向女方家長交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甲○○得在服刑前將婚事辦妥,被告甲○○願提出保證金並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受理。
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2日訊問後,以聲請人自承在赴大陸地區之前,即知悉共犯「小黃」日後將自大陸地區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輸入臺灣地區,仍應允日後將前往領取愷他命,且以此獲取至大陸地區遊玩及人民幣之代價,依聲請人之自白、卷附相關書證及扣案愷他命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有多次進出大陸地區之紀錄,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簽發押票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甫於99年 3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目前尚未審結,其所涉犯之法條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遭查扣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34344.20公克,純度高達97% ,倘此批愷他命流入市場,勢必嚴重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聲請人面臨此一輸入大量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內心已可預期有可能遭受有罪且數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實難僅憑其已自白犯行且在國內有住居所,即謂其無逃亡動機,況依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觀之,聲請人自98年9 月間起,即有多次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聲請人所述其犯罪動機係因生活困難之部分,固可作為日後量刑之參考,然尚無從以此即謂其無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稱欲辦妥婚事之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2 、3 款所列之法定事由,且民法就結婚之規定現已改採登記主義,聲請人仍得透過其家屬或其辯護人之協助,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條之規定,向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
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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