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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是本院爰依上述解釋意旨,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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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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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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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23日 │98年7月31日 │98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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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15號 │偵字第1773號 │偵字第17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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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簡上字第 │98年度簡上字第 │98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159號 │204號 │204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98.11.10 │98.12.30 │98.12.3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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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簡上字第 │98年度簡上字第 │98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159號 │204號 │204號 │
│ ├────┼────────┼────────┼────────┤
│ │判 決│ │ │ │
│ │ │98.11.10 │98.12.30 │ 98.12.30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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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備 註│字第3號 │字第336號 │字第3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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