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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81、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貳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2.8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 包(毛重2.88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初步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8年12月4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卷第11頁),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81、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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