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2 號審理,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判決,並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確定,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8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傷害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8年2月22日 │ 97年11月23日 │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409號(│
│機關年度案號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度偵字第│
│ │ │1794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1號 │ 98年度易字第512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8年3 月19日 │ 98年12月14日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1號 │ 98年度易字第512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8年4 月20日 │ 99年1 月18日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63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8 號(│
│ │98年11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編號1 、2 數罪併罰)。 │
│ │完畢;編號1 、2 數罪併罰)。│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