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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1號案號審理,於民國98年4月30日判決,並於98年7月13日確定。
是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拘役59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11.09 │97.11.29 │98.01.10 │98.03.06 │
│ │ │ │ │ │
├───────┼───────┼───────┼───────┼───────┤
│偵查 (自訴) 機│基隆地檢98年度│基隆地檢97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
│關年度案號 │少連偵字第6號 │速偵字第542號 │偵字第298號 │速偵字第142號 │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
│ │ │521號 │1582號 │101號 │376號 │
│ ├───┼───────┼───────┼───────┼───────┤
│ │判決日│ 98.04.30 │ 97.12.31 │ 98.02.26 │ 98.03.30 │
│ │期 │ │ │ │ │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確 定 ├───┼───────┼───────┼───────┼───────┤
│判 決 │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
│ │ │521號 │1582號 │101號 │376號 │
│ ├───┼───────┼───────┼───────┼───────┤
│ │判決確│ 98.07.13 │ 98.03.19 │ 98.04.27 │ 98.06.23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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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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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 否 │ 否 │ 否 │ 否 │
│罪 │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
│ │執字第2352號 │執字第1013號 │執字第1576號 │執字第20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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