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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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