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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 份附卷可稽,其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乃本院(即本院於97年11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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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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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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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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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3 月23日 │ 97年9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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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 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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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2087號 │ 97年度訴字第1639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7年9 月30日 │ 97年11月28日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2087號 │ 97年度訴字第1639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7年11月3 日 │ 97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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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376 號 │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號 │
│ │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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