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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販賣猥褻物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審理,於民國97年8 月29日判決,並於97年10月6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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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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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猥褻物品罪 │ 販賣猥褻物品罪 │
│ │ (聲請書誤載為製猥褻物品等) │ (聲請書誤載為製猥褻物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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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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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4 月初某日至97年4 月18日 │ 96年4 月間某日至96年6 月6 日 │
├───────┼───────────────┼───────────────┤
│偵 查(自 訴)│ 臺北地檢97年度速偵字第118 號 │ 基隆地檢9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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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443號 │ 97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7年5 月30日 │ 97年8 月29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443號 │ 97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7年6 月30日 │ 97年10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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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5096號 │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474號 │
│ │(已執行完畢;編號1至2數罪併│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 │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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