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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60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9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94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090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卷第3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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