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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218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受刑人住所臺北縣萬里鄉○○路27之2號與戶籍地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6鄰27之2號為同址),亦無在監在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陳報受刑人之現住居所,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卷第3、8至11、14至15、17至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3號卷第3至8、19、23 頁)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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