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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以下均稱聲請人)前經檢察官或法院傳喚均能準時出庭,現因父親年紀大又生病住院,聲請人心裡很憂心,聲請人僅是1 名小員工,已將所知之事悉數向檢察官及法官說明,且在台灣已有家庭小孩,不可能潛逃不回來,是懇請鈞院能體諒做子女的心情,准許以具保方式替代限制出境,俾聲請人能返家探望父親等語。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是被告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自可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基院慧刑孝98訴566字第08402號、第0841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本院前揭函文4 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惟查,本案尚未審結,仍須就起訴犯罪事實詳加斟酌與調查,有需聲請人親自到庭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以聲請人前係越南國籍且所犯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言,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
從而,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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