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5 號、98年度執他字第147 號、99年度執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審理,於民國98年9 月30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嗣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駁回,並於同日確定,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搶 奪 │ 竊 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8 月9 日 │ 98年8 月9 日 │
├───────┼──────────────┼──────────────┤
│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03號 │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03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904 號 │ 98年度訴字第904 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8年10月2 日 │ 98年10月2 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 │ 98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 │
│ │ │ (上訴不合程式) │ (上訴不合程式)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1 月28日 │ 98年12月2 日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他字第147 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他字第147 號│
│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7 月14日 │ 98年8 月10日 │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959 號 │ 98年度訴字第959 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8年9 月30日 │ 98年9 月30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98年7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7 月14日)│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 │ 99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 │
│ │ │ (上訴不合程式) │ (上訴不合程式)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1 月28日 │ 99年1 月28日 │
├─┴─────┼──────────────┼──────────────┤
│ 附 註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435 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435 號 │
│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