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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麻將牌壹副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麻將牌一副及牌尺四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四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各一份附卷可參。
而扣案麻將牌一副及牌尺四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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