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06.05 │98.07.13 21時19分 │
│ │ │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 │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42號 │第1672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5 │98年度基簡字第1226│
│ │ │號 │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98.08.21 │98.10.29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5 │98年度基簡字第1226│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98.09.28 │98.11.30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3044號 │第3706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