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2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陳報受刑人之現住居所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4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2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於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4 號卷在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