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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本裁定理由欄二之㈠之①②③⑤
⑦」應更正為「本裁定理由欄三之㈠之①②③⑤⑦」;理由欄第四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應更正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
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及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及裁定之本旨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應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判決及裁定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將「本裁定理由欄三之㈠之①②③⑤⑦」誤載為「本裁定理由欄二之㈠之①②③⑤⑦」;
另理由欄第四段,雖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誤載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其裁定本旨。
按諸首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更正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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