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269,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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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海洛因參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零點壹貳公克、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4年9月24日、94年10月28日、95年1月16日、95年2月7日分別查扣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12月1 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58號毒品鑑定書、95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47號毒品鑑定書、9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528號毒品鑑定書、95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09號毒品鑑定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予以通緝,前開94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95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案件乃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通緝報結,嗣於95年3 月25日緝獲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於95年4 月26日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而94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案,則因緝獲被告後漏分毒偵緝案件,而改分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7 號,並以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於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簽3份附於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卷可稽,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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